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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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捌個、吸食器參組、分裝勺玖個、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以」後補充「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分別據被告高靖傑於偵查中;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8個、吸食器3組、分裝勺9個、鏟管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被告高靖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6日至110年8月5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2、1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6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而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8個、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9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21時2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5日21時4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查緝另案通緝案件而查獲,當場扣得鏟管1支、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I0000000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8個、吸食器2組、分裝勺9個、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8個、吸食器2組、分裝勺9個、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