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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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聖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聖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金聖明與 林鑫志 係鄰居,其二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2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寶成世紀皇家」社區涼亭內飲酒結束時,林鑫志以左手挽著金聖明之右手,二人面向水池邊站立,金聖明本應注意若往水池前進,將使挽著自己之林鑫志亦因拉扯力道而跌入水池,卻因酒後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而朝水池前進,致其自己及林鑫志均因而摔落水池,林鑫志因而受有鼻樑撕裂傷1公分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林鑫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金聖明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鑫志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9年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㈤、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勘驗結果為:兩男子原面向水池站立於水池邊,後方男子《告訴人》左手勾住前方男子《被告》的右手,前方的男子突然往前方水池方向前進而掉下去,後方的男亦隨同往前掉進水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站於水池邊,竟疏未注意,朝水池前進,因而使斯時挽著被告之告訴人亦因而跌落水池,而受有鼻梁撕裂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始終表達有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意願;告訴人於偵查中原表示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此和解金額),惟嗣告訴人又以被告始終未道歉為由,故不願和解,以致兩造迄至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59號被告金聖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聖明與林鑫志係鄰居,其二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2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寶成世紀皇家」社區涼亭內飲酒後,因林鑫志表示有事要先行離去,金聖明不欲就此結束,乃出手拉扯並阻止林鑫志離去,金聖明雖可預見該涼亭通道旁即係魚池,且已係夜深時分,二人又有飲酒,倘執意拉扯林鑫志拉,極有可能使其摔落魚池,並致其受傷,竟疏未注意,於林鑫志離去之際,仍一路與林鑫志發生推擠拉扯,致其二人一同摔落該涼亭旁水池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嫌隙,共同飲酒過程中亦無發生任何爭吵情事,復據告訴人所陳,被告純係因不欲結束飲酒,欲將告訴人留下,始出手拉扯告訴人,其目的僅在阻止告訴人離去,且拉扯之結果並使雙方一同跌落魚池,則以此客觀情狀為合理之判斷,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僅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對被告繩以故意傷害罪之刑責,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犯行,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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