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志奎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志奎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於 林祥麟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上開隱匿證據犯行,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助林祥麟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係林祥麟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據丟棄,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顯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旅遊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5條、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被告于志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志奎於民國107年10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受鄰居林祥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行併案)委託保管霹靂包1個。嗣警方接獲舉報林祥麟持有槍枝,於同年11月29日11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借提林祥麟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執行搜索,然未扣得槍枝,林祥麟即於同日16時至17時間,乘機撥打電話給于志奎,指示于志奎將先前寄放之霹靂包帶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對面樹下藏放,于志奎打開霹靂包後,發現內有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依指示將裝有改造手槍之霹靂腰包改置於住處附近對面樹下,另將槍管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水溝內,以此方式隱匿有關林祥麟之刑事證據。嗣經林祥麟於同日晚間19時5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對面樹下,查扣藏有改造手槍槍身、彈匣2個之霹靂腰包,復經警通知于志奎到案,由于志奎於12月26日19時10分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水溝查扣得改造手槍之槍管,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志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祥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06075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嫌。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為,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同案被告林祥麟寄放霹靂腰包,伊不知道裡面是槍枝,後來林祥麟打電話叫伊把霹靂腰包拿到住處對面樹下放,伊好奇打開霹靂腰包,才知道裡面有槍等語。經查,證人林祥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當初交給被告霹靂腰包時,未告知裡面有槍枝,被告應不知道霹靂腰包裡面有槍枝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大致相符,是被告在未開啟霹靂腰包之前,確有可能並不知悉內有槍枝,自難僅因其事後依同案被告林祥麟之指示藏匿本案槍枝,即遽認被告涉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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