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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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展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程序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0月16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9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案處刑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犯行應依法追訴,並由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審理,在此敘明。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犯行,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50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第3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30日至7月1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號8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14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搖頭丸(MDMA)2包等物(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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