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男29歲
號見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葉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R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另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自有準用。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9日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基隆市東岸高架橋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舉發其「載重車行經限重25公噸之橋樑,經測量其總載重達38公噸,超載13公噸。」,而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27日以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3項第13款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而以壢監裁字第裁53-R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嗣僱用受處分人甲○○擔任該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之見達通輸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雖該聲明異議狀稱謂、姓名欄部分記載聲明人為「見達通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蕊」及「甲○○」,惟狀後具狀人欄僅填載「見達通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蕊」,並蓋有「見達通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葉蕊」之印文,惟欠缺「甲○○」之簽章,經本院於94年2月18日以裁定命異議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內補正簽名或蓋章,該裁定於94年2月25日已由郵務人員送達於異議人甲○○之住所,因未會晤其本人,而依法寄存送達於當地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然異議人甲○○迄今仍未補正,自難謂已合法提出異議之聲明。至具狀提起本件異議之「見達通輸股份有限公司」則非本件之受處分人,其提起本件異議亦不符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法補正事項。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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