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92年度執字第459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37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459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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