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2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嘉明

楊宗樺

詹鯨右

陳賢哲

王振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嘉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二、楊宗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詹鯨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賢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王振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嘉明、楊宗樺、詹鯨右、陳賢哲及王振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僥倖獲利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於本案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規模、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分別參被告5人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邱嘉明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楊宗樺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詹鯨右於警詢自陳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賢哲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王振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下稱偵卷〉第23、29、37、4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上之財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詹鯨右於偵訊時自陳有贏得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被告邱嘉明、楊宗樺、陳賢哲、王振俊則均陳稱並未獲利(見偵卷第200頁),故被告詹鯨右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其餘被告,因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徵渠等已實際獲得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撲克牌

1副

邱嘉明

2

賭資現金

新臺幣150元

邱嘉明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59號

  被   告 邱嘉明 

        楊宗樺 

        詹鯨右 

        陳賢哲 

        王振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明、楊宗樺、詹鯨右、陳賢哲、王振俊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7時許至同日9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盛超商」門口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賭法係以邱嘉明提供之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每人輪流做莊家,各家先押注新臺幣(下同)50元,各發5張牌,牌分前2張後3張之排列,後3張牌點數加總必須10或10的倍數,然後再與莊家比前2張牌加總之點數,若贏莊家,莊家必須賠押注金額,若輸莊家,則由莊家贏走押注的金額,詹鯨右並因此贏得600元。嗣於同日9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在賭檯扣得前開用以賭博之撲克牌1副及邱嘉明所有之賭資1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明、楊宗樺、詹鯨右、陳賢哲、王振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邱嘉明、楊宗樺、詹鯨右、陳賢哲、王振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嘉明、楊宗樺、詹鯨右、陳賢哲、王振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次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本案賭博之器具,賭資150元部分則係查獲當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詹鯨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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