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ALOKJACKY(中文名:叶嘉洛,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叶嘉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譯名:叶嘉洛,下稱叶嘉洛)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Erica」、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怡如 」(下稱「Erica」、「陳怡如」)所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他人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Erica」收受。叶嘉洛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怡如」於113年10月29日17時許,對丙○○佯稱:可貸予資金,惟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做財力證明云云,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11月1日20時34分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李○彥」名義取件後,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超商將丙○○所有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叶嘉洛,叶嘉洛再依「ERICA」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0時34分許至1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持該上開提款卡接續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265,000元,旋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叶嘉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足憑,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見附表二所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卡寄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上開金融卡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之交給被告,被告再持以提領款項,此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以規避檢警查緝,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ERICA」、「陳怡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特殊洗錢罪(無特定被害人可資對應金流部分,無法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聯結,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公訴意旨認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及其數額,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特殊洗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明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從一重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幫助好友「ERICA」,且客觀行為僅係機械性取款預備轉交予「ERICA」,另被告為香港人,在臺無任何經濟基礎,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為圖個人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審酌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特殊洗錢犯行,破壞金融秩序的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念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提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係社工、月收入港幣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經濟狀況良好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聽任「Erica」指示提領款項,除助長詐騙犯罪外,亦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且本案提領金額非低,則依此犯罪之情節,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有用以聯繫「Erica」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265,000元,乃本案被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之不明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持有供其犯特殊洗錢罪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稱

數量

備註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⑴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⑵114年度保管字第712號扣押物品清單

⑶114年度院保字第612號扣押物品清單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⑴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114年度保管字第712號扣押物品清單

⑶114年度院保字第612號扣押物品清單

新臺幣

26,500元

114年度保管字第71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

IPHONE手機

(黑色)

1支

⑴114年度保管字第712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114年度院保字第612號扣押物品清單

依托咪酯煙彈

1個

毛重5.65公克

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被告

 ⒈叶嘉洛

  ⑴113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32頁)

  ⑵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1-73頁)

  ⑶113年11月7日院訊筆錄(聲羈卷第17-21頁)

  ⑷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84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丙○○

  ⑴114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5-106頁)

貳、其他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56136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呈報單(第21頁)

 ⒊警員113年11月6日職務報告(第23頁)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3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第39-42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頁)、扣押物品收據(第45頁)

 ⒍甲○○○○(叶嘉洛)之護照影本(第53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叶嘉洛護照翻拍照片(113年11月6日)(第55-61頁)

 ⒏甲○○○○(叶嘉洛)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第89頁)

 ⒐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93-94頁)

⒑丙○○之台新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95-97頁)

 ⒒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怡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11-118頁)

 ⒓114年度保管字第71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第119-120頁)

 ⒔114年度保管字第712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第125-133頁)

本院卷:114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⒈114年度院保字第61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頁)

 ⒉114年度院保字第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頁)

 ⒊被告甲○○○○(叶嘉洛)114年4月23日刑事準備狀(第53-62頁)暨

  ⑴證1:被告社工證明照片(第63頁)

  ⑵證2:被告公益服務證明(第65-73頁)

  ⑶證3:被告學生證照片(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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