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採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後即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獲部分清償後,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知書暨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知書暨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