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熱門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被告己○○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熱門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攤還本息,未按期繳交本息喪失期限利益,約定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但被告除繳交部分本息外,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未清償。屢經催繳,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