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六計算,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按月平均攤還,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丁○○之不動產後,尚不足受償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九百十三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契約、分配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契約、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九百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