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五四號
原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庭就利息部分減縮自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被告於當日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票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通部觀光局函、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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