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毛重 肆點玖壹伍零公克,淨重參點捌柒伍零公克,驗餘淨重參點捌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9150公克,淨重3.8750公克,驗餘淨重3.8748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氟硝西泮(FM2)白色圓形錠劑8粒(淨重1.5930公克,驗餘淨重1.552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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