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廣西省雁山區柘木鎮政府B三九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衡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結婚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入境臺灣後,係與原告同住於原告之住所(即台東縣○○鄉○○村○○路○○○號),嗣被告雖返回大陸地區,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無故離家,並於同年六月三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所以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無故離家,並於同年六月三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語,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 蔡登源 證稱:伊於九十年五月間回台東居住,平均一個星期會去原告家三、四次,迄今均未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相符,又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徐文瑞~B法官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