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7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告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余靜媛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高宗正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參加人 黃志明
楊志茂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明、楊志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99年4月12日99永變使字第065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參加人申請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同號之1至之15及同路306之1號至之15號地下
1樓用途變更為店鋪及停車空間,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核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