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妍雯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標權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手鍊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妍雯於民國99年6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居處,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權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註冊商標之手鍊
2條之犯行,前經本院以99年度桃智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是被告於同年月27日,在上址居處,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註冊商標之手鍊1條之行為,即由聲請人以該次犯行與上開已判決確定案件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而以100年度偵字第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同年月27日,在上址居處,透過網際網路所販賣而扣案之仿冒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註冊商標之手鍊1條,係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仿冒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註冊商標之手鍊1條,則係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乃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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