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5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謝勝瑋 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006095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服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明文規定;惟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稽之同法第10
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如逾期提起,即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因未經許可採取砂石,經被告以99年7月19日府建水字第099006585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1,0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於100年1月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而於同年
3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訴願卷第1頁及本院卷第6頁)。又原告住於新竹縣○○鎮○○里○○鄰○○○路○○號,其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依照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4日之在途期間(亦即原法定不變期間再加計4日),是自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算,至同年3月11日(星期五)止,其起訴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則其遲至同年3月26日始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法定期間至明,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自無從審究兩造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