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47號聲請人 許光輝 (即 許壽居 、 許國祥 、 許進昇 、 許聖賓 、許
進豐、 許世宏 、 許中立 、 許火泉 、 洪寶珠 、 許文斌 、 許木榮 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於97年8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第2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
8月28日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最高行政法院該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5月30日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之再審,依上開規定,本件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是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至於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裁定駁回,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