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
8、1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運贓之方式侵奪他人之財產,惟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重,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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