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告 洪國雄
洪林月里 洪笠倫 洪建儒 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洪涔綾 被告 徐淑美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複代理人 薛惠雯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上列原告洪國雄與被告徐淑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洪國雄於移送前請求被告徐淑美給付新臺幣(下同)6,716,296元,固應免納裁判費67,528元,惟原告洪國雄嗣於民國100年9月2日具狀擴張請求為7,111,493元,且追加洪林月里、洪笠倫、洪建儒、洪涔綾為原告,並各請求被告徐淑美給付1,000,000元,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洪國雄、洪林月里、洪笠倫、洪建儒、洪涔綾就其於移送後所為前揭擴張及追加請求,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洪國雄、洪林月里、洪笠倫、洪建儒、洪涔綾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7,111,493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
0元,應分別徵收裁判費71,488元、10,900元、10,900元、10,900元、10,900元,茲限原告洪國雄、洪林月里、洪笠倫、洪建儒、洪涔綾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繳納裁判費3,
960元(71,488元扣除上開免繳納67,528元)、10,900元、10,900元、10,900元、10,9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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