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舞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舞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舞來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八德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行經埔頂路1段與慈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由 李柏震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並在該路口停等欲左轉進入慈光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柏震人車倒地至對向車道後,再遭由 劉俊戒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李柏震受有頭皮撕裂傷約8公分、胸壁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藍舞來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舞來於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李柏震分別在警詢、偵查之陳述、證述;劉俊戒分別在警詢、偵查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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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藍舞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柏震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支付部分金額後,即未再依調解條件按期如數給付,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