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祤玲(原名阮玉榴)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祤玲被訴非公務機關無故利用個人資料罪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祤玲前因遭告訴人 謝呈隆 毆打,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警員 宋美佳 遂提供載有謝呈隆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相片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予阮祤玲指認犯罪嫌疑人。阮祤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在中壢派出所內,趁警員宋美佳暫離座位影印資料之機會,持行動電話拍攝前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攝得之照片傳送予友人「 林美珠 」,以此方式無故利用謝呈隆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謝呈隆。嗣因該照片輾轉遭他人傳送至「LINE」通訊軟體之某名為「土地買賣專用」群組內,而謝呈隆恰為該群組之成員,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案經謝呈隆提出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阮祤玲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無故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呈隆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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