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74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明輝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48號大潤發賣場之路口前,正欲左轉入大潤發賣場,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何禮森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路口,因郭明輝上述疏失,兩車發生碰撞,何禮森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擦傷併瘀青、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擦傷併瘀青、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案經何禮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禮森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我是清潔工,要撫養1個孫子,因為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80萬元,我沒有能力負擔,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錯,鈞院簡易庭10
5年度桃小字第772號判決告訴人應賠償我8千多元,告訴人的保險公司也有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