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62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明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明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8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欲搭載女兒前往上課。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童明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3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輕忽自身及交通用路人人身安危,又第4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d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