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阿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補充更正為「家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告訴人 陳麗尹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字卷第2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員至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
,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疏失,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其過失情節非輕,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