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良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良雄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②於103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桃交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3年9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村000號6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春日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良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4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輕忽自身及交通用路人人身安危,又第5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