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薏淨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薏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陳薏淨因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前至 張鑑輝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之陽光診所就診,對張鑑輝產生情愫,並將被害妄想及於張鑑輝之配偶 黃英慧 ,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4日23時許前往陽光診所,將香奠白包1個及內容為「張太太,我不會想你低頭。我等這你們玩流產的人命遊戲時消失大半年的東西出現在警察局變成妨害家庭的證物。感激不盡。陳薏淨00000000」之字條,投進鐵門內,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表達,使張鑑輝、黃英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一、證據能力:黃英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又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張鑑輝於偵訊及黃英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上開白包及紙條、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可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由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業經診斷結論略以: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涉案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卷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恐嚇行為造成張鑑輝、黃英慧心生畏懼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卷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知識上雖能理解恐嚇係違法行為,但情緒行為受妄想影響甚鉅,現實判斷力已嚴重受損,妄想內容甚至包括多位政治人物,及流產遊戲、殺人兇手等脫離現實之情節,長期下來,生活人際職業功能退化,宜持續精神科藥物治療與復健治療,但被告先前並未規則就診,又拒絕服藥,雖曾於96年住院達1個月,但出院後即未再就診,是本件之對被告施以自由刑制裁,並無助於被告精神狀態之改善,遑論因受到警惕而不致再犯,斟酌上情,應認被告所需者係適當之治療,上開宣告之刑反以暫不執行為妥適,茲被告原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且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上開白包及紙條經被告投出後,已難認為仍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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