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2號異議人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翔 相對人 沈玉英
李政平 李政賢 梁滿堂 沈玉珍 沈玉琴 沈菊英 陳鳳娟 梁世光 陳宗瑜 沈富鏗 沈王白領 張瑞欽 沈國欽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號函准許相對人更正提存人及提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規定甚詳。
二、本院提存所前以101年3月17日(95)存智字第3179號函文,為准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79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異議人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本院裁定。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原提存書聲請更正如附件所示,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處分准許在案,然更正事項有下列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之處,爰依法提出異議:
(一)附表所示更正前、後之提存原因記載「提存人就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實則本件並無所謂之「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
(二)附件所示更正後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沈玉珍原在103號店鋪3戶,公司擅自變更為105號店鋪」,然103號店鋪並非異議人變更為105號店鋪,且103號店鋪並非沈玉珍所有一事,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01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98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故上開記載顯然有誤。
(三)附件所示更正後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受取人拒絕受領」,然本件提存書就異議人受領給付有對待給付之限制,而對待給付之方式與上述確定判決相違,且異議人曾對此表示異議,業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699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185號駁回確定,異議人根本無從領取給付,而非拒絕受領。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四、經查,系爭提存事件係為清償所為之提存,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故提存人即相對人本無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因而本院提存所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原因事實,本就無庸予以審查,而相對人聲請變更提存原因事實之記載,亦無庸附具證明文件,本院亦無庸予以審查;況異議人主張本院提存所不應准許系爭提存事件更正如附件所示之記載,經核其異議事由之性質,即就B區安置戶有無分管協議?上開103號店鋪是否為沈玉珍所有?異議人是否將沈玉珍所有之上開103號店鋪3戶擅自變更為105號店鋪?異議人係拒絕受領抑或無從受領給付?應屬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本院提存所亦無權限予以審查與認定。從而相對人沈玉英聲請原提存書應更正如附件所示,本院提存所依據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審查後,為准予更正之系爭處分,即無不合。異議人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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