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御飯團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立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三禾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高金洋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御飯團2個、富士蘋果 瑪芬 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9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警方巡經上址店門前時,見陳立致於店前食用御飯團,經高金洋告知陳立致並未就該御飯團結帳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已食用之御飯團1個、尚未食用之御飯團1個、富士蘋果瑪芬1個(後2項商品業已發還高金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立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致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金洋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6、28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於賣場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其中部分並已經警方扣押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因憂鬱症需服用藥物、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御飯團2個、富士蘋果瑪芬1個,均屬犯罪所
得,其中御飯團1個、富士蘋果瑪芬1個,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被告食用之御飯團1個,亦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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