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彥盛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廠牌型號為三星GalaxyM33之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秘@盛」與少年甲○○(95年3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無從認定王彥盛知悉其年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予少年甲○○,雙方並於同日10時41分至44分許,在王彥盛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6月1日12時24分許,少年甲○○以同上方式透過LINE聯繫王彥盛,雙方約定以2,300元之價格,由王彥盛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少年甲○○,並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王彥盛上址居所1樓處完成交易。

 ㈢因少年甲○○之友人 黃建傑 知悉少年甲○○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遂於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委由少年甲○○以同上方式透過LINE聯繫王彥盛,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由王彥盛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建傑,黃建傑遂於同日17時42分許至18時11分許間,至王彥盛上址居所1樓處與王彥盛完成交易(少年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彥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我在警詢時認罪是不實在的,因為在我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有被詢問我的警員 張琳傑 威脅要講實話,不然他要辦我其他的案件 云云 (見本院卷第10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我跟我太太一起被抓,警員張琳傑有對我說如果不認罪,就不讓我太太回家,因為我怕小孩沒人照顧會被帶去安置,只好於警詢時承認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惟查:

 ⒈被告所指關於警員張琳傑「脅迫之內容」,前後所述並非相同,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相佐,是否確有「脅迫認罪」一情,已屬有疑,又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警詢時,僅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甲○○之犯行,並未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傑之犯行,此有被告11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第2次)在卷可稽(見112偵54651卷第15至20頁),倘被告係受警員張琳傑之脅迫而認罪,衡情當不會僅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卻獨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此 益徵 被告所稱其於警詢時遭警員張琳傑「脅迫認罪」一節,並非事實。

 ⒉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警員張琳傑到庭,警員張琳傑於114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被告所指「以要辦其他案件相脅」或「以不讓其太太回家相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亦稱:「沒有意見,我都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113訴743卷第156頁),難認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警詢時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甲○○之犯行」,係受警員張琳傑以不正方法脅迫所致,且其此部分供述亦與客觀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少年甲○○於112年7月6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惟: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證人甲○○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陳稱:我與LINE暱稱「神秘@盛」於112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之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絡,對話中我傳送「600」,是指我用600元的代價跟被告買0.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傳送「到了」,是指我到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家的樓下(他住4樓),112年5月16日10時41分及44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紅圈中的人是我本人,是我要到被告家買毒品,到達及離去的畫面,本次交易有完成,我直接把現金600元給被告,我拿到0.2公克安非他命就回家施用了。112年6月1日12時24分許,是我與「神秘@盛」(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對話中我傳送「一個呢」、「2300」、「到了」;「神秘@盛」傳送「25」,這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的對話,是我要用2300元的代價跟被告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神秘@盛」傳送「25」是被告原本要用2500元的代價賣我1公克,但是到最後我是用2300元的代價跟他買1公克安非他命,112年6月1日12時42分及44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紅圈中的人是我本人,是我要到被告家買毒品,到達及離去的畫面,本次交易有完成,我直接把現金2300元給被告,我拿到1公克安非他命就回家施用了…通訊軟體FB暱稱「小房」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之對話紀錄,是我與黃建傑的對話,黃建傑是我朋友,他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就幫黃建傑向被告問有沒有安非他命,「25」是黃建傑要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我幫黃建傑聯絡後,黃建傑就到被告住處樓下交易等語(見112偵54651卷第24至25、32頁)。

 ⒊惟證人甲○○於113年5月24日偵訊時改稱:112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我傳送「600」、「到了」,是指我要給被告錢,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錢,我是去還他錢,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講「按鈴上來拿」,我在臺北少觀所有說「我傳送『600』,是指我用600元的代價跟被告買0.2公克的安非他命」,但那是因為當時我吸太多毒品神智不清,隨便亂說的,112年5月16日10時41分及44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紅圈中的人是我,我是到被告住處樓下找他聊天…112年6月1日12時24分許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我傳送「一個呢」,被告答「25」,我回「2300可以嗎」,不是針對毒品在殺價,只是單純傳數字,112年6月1日12時42分及44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紅圈中的人是我,我是到被告住處樓下找他聊天…我只有介紹黃建傑與被告認識,沒有介紹他跟被告買毒品云云(見113偵續281卷第7至9頁)。

 ⒋嗣證人甲○○於113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偵54651卷第71-4頁之LINE對話紀錄中「神秘@盛」是被告,這是我與被告在112年5月16日的對話紀錄,我說「600」、「到了」,沒什麼意思,我是因為無聊才傳送,與毒品沒有關係,我跟被告於上開對話後有碰面,我就是上樓到被告家找被告聊天而已…112偵54651卷第75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在112年6月1日的對話紀錄,我傳「你來還是我過去」、「2300可以嗎」是問被告可不可以借錢給我,對話後我跟被告有碰面,我當天有到被告家樓下,我們沒做什麼,就是碰面聊天…我跟黃建傑是朋友,他的FB暱稱是「小房」,我跟他是從小認識到現在的朋友,我有介紹黃建傑與被告認識,112偵54651卷第81頁暱稱「小房」的對話紀錄是我跟黃建傑的對話,黃建傑傳送「幫我問」,我回「多少」,這沒什麼意思,沒問什麼,黃建傑說「25」、「現在」,也沒意思,我回答「我問一下」,就是問一下,沒有問什麼,黃建傑問我「現在過去」,我說「對」,這是指要過去找被告,可能是黃建傑要找被告,我說「到了」,應該是指到被告家了,我說「有說了,等他一下」,是指我有跟被告說了,等被告一下,因為黃建傑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才透過我聯絡,他找被告沒幹嘛,聊天,認識一下,112偵54651卷第89頁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跟黃建傑對話的同一時間,在LINE對被告說「我現在過去」、「到了」,應該是跟被告說黃建傑要過去找他云云(見113訴743卷第125至127、129至136頁)。

 ⒌足見證人甲○○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其警詢時所述內容明顯不符,審酌證人甲○○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見112偵54651卷第21至33頁),足可確認筆錄之記載無訛。證人甲○○於偵訊時固稱其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所述,係「因為當時我吸太多毒品神智不清,隨便亂說的」云云(見113偵續281卷第8頁),惟證人甲○○於112年6月19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於臺北少觀所,此有證人甲○○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訴743卷第91頁),其於112年7月6日接受警詢之數週前既早已收容於臺北少觀所,當無可能於「112年7月6日」在臺北少觀所內接受詢問時「因吸食太多毒品神志不清」,復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其所處環境有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甲○○警詢時所述,核與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內容相符(詳後述),堪認證人甲○○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堪認其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㈢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黃建傑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惟此部分並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6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予少年甲○○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透過LINE與少年甲○○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在112年5月16日賣600元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給甲○○,提示給我看的LINE對話紀錄都是真的,但我跟甲○○只有互聊毒品的價錢,因為他想知道價錢,但他知道毒品價錢後沒有要買,當日他有來我家吃飯,但沒有買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我沒有跟甲○○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少年甲○○於112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至10時38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10時12分,甲○○:撥打語音通話25秒

  10時37分,甲○○傳送:600、到了

  10時38分,被告傳送:案(應係『按』之誤)鈴上來拿、我吃飯」,此有少年甲○○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偵54651卷第71-1頁),佐以112年5月16日10時41分許、10時44分許被告居處樓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少年甲○○於當日10時41分許到達被告居處樓下,10時44分許離開被告居處樓下等情,此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偵54651卷第72、73頁),足認被告與少年甲○○為上開LINE對話後,少年甲○○確有前往被告居處,並於停留短短「3分鐘」後即離開。

 ⒉對此,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警詢時供承:(問:警方現提供予你觀閱你與甲○○112年5月16日LINE對話,是否為你與甲○○交易安非他命之內容?)經我看過對話內容,是甲○○要跟我買毒品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問:警方出示你與甲○○於112年5月16日10時37分開始之對話內容供你檢視,甲○○說「600」、「到了」,你回「案鈴上來拿」,是何意思?)是甲○○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對話,「600」是甲○○要以600元之代價跟我買0.15公克安非他命的意思,「到了」,是他到我家樓下,「案鈴上來拿」是我請他按電鈴上來我居處4樓交易安非他命。(問:請詳述當日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經過?)當日大約10時12分,甲○○以LINE語音跟我講定要以600元買0.15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10時37分許,他就到我家樓下按電鈴,我就請他上來拿安非他命,後來他就上來4樓跟我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他就離開了等語(見112偵54651卷第16至17頁),核其所述與少年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確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載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情形相符,可以採信。  

 ⒊證人即少年甲○○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與LINE暱稱「神秘@盛」於112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之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絡,對話中我傳送「600」,是指我用600元的代價跟被告買0.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傳送「到了」,是指我到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家的樓下(他住4樓),112年5月16日10時41分及44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紅圈中的人是我本人,是我要到被告家買毒品,到達及離去的畫面,本次交易有完成,我直接把現金600元給被告,我拿到0.2公克安非他命就回家施用了等語(見112偵54651卷第24至25頁),所述情節確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情形及被告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佐以證人甲○○112年6月19日採血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6月19日篩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2偵54651卷第59至60頁),可見證人甲○○於112年6月19日遭收容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堪認證人甲○○前開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⒋至證人甲○○於113年5月24日偵訊時雖改稱:112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我傳送「600」、「到了」,是指我要給被告錢,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錢,我是去還他錢,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講「案鈴上來拿」,我在臺北少觀所有說「我傳送『600』,是指我用600元的代價跟被告買0.2公克的安非他命」,但那是因為當時我吸太多毒品神智不清,隨便亂說的,112年5月16日10時41分及44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紅圈中的人是我,我是到被告住處樓下找他聊天云云(見113偵續281卷第7至8頁);又於113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改稱:112偵54651卷第71-4頁之LINE對話紀錄中「神秘@盛」是被告,這是我與被告在112年5月16日的對話紀錄,我說「600」、「到了」,沒什麼意思,我是因為無聊才傳送,與毒品沒有關係,我跟被告於上開對話後有碰面,我就是上樓到被告家找被告聊天而已云云(見113訴743卷第125至127頁),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甲○○到達被告居處樓下時,被告傳送「案鈴上來拿、我吃飯」,且由被告居處樓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證人甲○○僅停留短短3分鐘,可見證人甲○○前往被告居處之目的係為向被告「拿取」某物,則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係前往被告居處「還錢」、「聊天」云云,顯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不符,而證人甲○○雖稱其警詢時所述係因吸太多毒品而神志不清、隨便亂說云云(見113偵續281卷第8頁、113訴743卷第128頁),惟證人甲○○於112年6月19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於臺北少觀所(見113訴743卷第91頁),其於數週前既早已收容於臺北少觀所,當無可能於「112年7月6日」在臺北少觀所內接受詢問時「因吸食太多毒品神志不清」,復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其所處環境有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甲○○警詢時所述,核與LINE對話紀錄所載內容相符,況證人甲○○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所述內容非僅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尚有關於其如何到案、到案前有無施用何種毒品、施用毒品種類、來源、有無再另行交易出去等節,證人甲○○對於所詢問題均能恰題回答,並無回答明顯錯亂或所述反於現實之處,難認其有「神智不清」之情形,堪認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容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⒌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於112年5月16日以6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予少年甲○○之犯行。至少年甲○○於警詢時雖稱其以600元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0.2公克」,與被告所述「0.15公克」之數量,稍有差異,惟此容係是否加計包裝袋重量所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0.2公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參以上開112年5月16日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傳送「案鈴上來拿」及被告警詢時自白證人甲○○有「上來4樓交易」等語,堪認其等此次交易毒品之地點係在被告上址居所(即4樓),而非在該處之1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交易地點為「1樓」,亦有誤會,應併予更正。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以2,3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少年甲○○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6月1日12時24分許,透過LINE與少年甲○○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12年6月1日賣23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甲○○,當日我沒有跟甲○○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33頁)。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少年甲○○於112年6月1日12時24分許至12時30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12時24分甲○○:撥打語音通話31秒

  12時24分甲○○傳送:你來還是我過去

  12時25分甲○○:撥打語音通話2秒

  12時25分被告傳送:一五

  12時26分甲○○傳送:一個呢

  12時26分被告傳送:25

  12時29分被告:撥打語音(未接來電)

  12時29分甲○○傳送:2300可以嗎(貼圖)

  12時29分甲○○:撥打語音通話5秒

  12時30分甲○○:撥打語音通話35秒

  12時38分甲○○傳送:到了

  12時39分甲○○:撥打語音通話1秒

  12時39分甲○○:撥打語音通話3秒」,此有少年甲○○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偵54651卷第75至76頁),又觀諸112年6月1日12時42分許、12時44分許被告居處1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少年甲○○於當日12時42分許到達被告上開居處樓下,12時44分許離開被告居處樓下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偵54651卷第77、78頁),足認被告與少年甲○○為上開LINE對話後,少年甲○○確有前往被告居處樓下,並於停留短短「2分鐘」後即離開。

 ⒉對此,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警詢時供承:(問:警方出示你與甲○○於112年6月1日12時24分開始之LINE對話內容供你檢視,你:「一五」、甲○○:「一個呢」、你:「25」、甲○○:「2300可以嗎」,以上對話意思為何?)是甲○○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對話,「一五」代表用1500向我買0.5公克安非他命,「一個呢」代表他問我1公克安非他命的價錢,我回答他「25」表示1公克安非他命賣他2500元,他問我「2300可以嗎」,是他要和我殺價以2300元向我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的意思。(問:請詳述當日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經過?)當日大約12時24分,甲○○以LINE語音跟我講定要以2300元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問:甲○○警詢供稱當日12時42分許以2300元之代價向你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你作何解釋?)他當日應該是有以2300元的代價和我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應該是有交易成功,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等語(見112偵54651卷第17頁),所述內容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相符。  

 ⒊證人即少年甲○○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證稱:112年6月1日12時24分許,是我與「神秘@盛」(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對話中我傳送「一個呢」、「2300」、「到了」;「神秘@盛」傳送「25」,這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的對話,是我要用2300元的代價跟被告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神秘@盛」傳送「25」是被告原本要用2500元的代價賣我1公克,但是到最後我是用2300元的代價跟他買1公克安非他命,112年6月1日12時42分及44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紅圈中的人是我本人,是我要到被告家買毒品,到達及離去的畫面,本次交易有完成,我直接把現金2300元給被告,我拿到1公克安非他命就回家施用了等語(見112偵54651卷第25頁),所述確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情形相符,參以證人甲○○112年6月19日採血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6月19日篩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2偵54651卷第59至60頁),可見證人甲○○於112年6月19日遭收容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堪認證人甲○○前開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⒋至證人甲○○於113年5月24日偵訊時雖改稱:112年6月1日12時24分許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我傳送「一個呢」,被告答「25」,我回「2300可以嗎」,不是針對毒品在殺價,只是單純傳數字,112年6月1日12時42分及44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紅圈中的人是我,我是到被告住處樓下找他聊天云云(見113偵續281卷第8頁);又於113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改稱:112偵54651卷第75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在112年6月1日的對話紀錄,我傳「你來還是我過去」、「2300可以嗎」是問被告可不可以借錢給我,對話後我跟被告有碰面,我當天有到被告家樓下,我們沒做什麼,就是碰面聊天云云(見113訴743卷第129至131頁),惟觀諸上開112年6月1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12時25分被告傳送「一五」、12時26分甲○○傳送「一個呢」、12時26分被告傳送「25」、12時29分甲○○傳送「2300可以嗎」、12時38分甲○○傳送「到了」等情(見112偵54651卷第75至76頁),復上開被告居處1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證人甲○○於當日12時42分許到達被告居處樓下、12時44分許離開被告居處樓下等情(見112偵54651卷第77、78頁),堪認證人甲○○於上開LINE對話後前往被告居處1樓停留2分鐘之目的,與LINE對話中討論之「一個呢」、「2300可以嗎」內容有密切關聯,證人甲○○當非僅為「聊天」而專程前往被告居處1樓「停留2分鐘」,則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係前往被告居處「聊天」云云,顯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不符,而證人甲○○雖稱其警詢時所述係因吸太多毒品而神志不清、隨便亂說云云(見113偵續281卷第8頁、113訴743卷第128頁),惟證人甲○○於112年6月19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於臺北少觀所(見113訴743卷第91頁),其於數週前既早已收容於臺北少觀所,當無可能於「112年7月6日」在臺北少觀所內接受詢問時「因吸食太多毒品神志不清」,復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其所處環境有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甲○○警詢時所述,核與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內容相符,況證人甲○○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所述內容非僅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尚有關於其如何到案、到案前有無施用何種毒品、施用毒品種類、來源、有無再另行交易出去等節,證人甲○○對於所詢問題均能恰題回答,並無回答明顯錯亂或所述反於現實之處,難認其有「神智不清」之情形,堪認證人甲○○前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容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⒌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於112年6月1日以23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少年甲○○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建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30日17時44分許,透過LINE與少年甲○○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12年5月30日賣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甲○○的朋友黃建傑,當天我沒有跟黃建傑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33頁)。經查:

 ⒈觀諸少年甲○○與黃建傑於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

  黃建傑:幫我問

  甲○○:多少

  黃建傑:25現在

  甲○○:我問一下

  黃建傑:讚(貼圖)

  甲○○:有

  黃建傑:現在過去?

  甲○○:對

  黃建傑:好(貼圖OK)

  甲○○:你在哪

  黃建傑:(小鳥貼圖)到了??

  甲○○:有說了等他一下

  甲○○:有嗎?

  黃建傑:有」,此有少年甲○○手機內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偵54651卷第80至81頁)。

  又觀諸被告與少年甲○○於112年5月30日17時44分許至19時10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17時44分甲○○:撥打語音電話(取消)

  17時45分被告:撥打語音通話34秒

  17時48分被告:撥打語音通話15秒

  17時55分甲○○:撥打語音通話7秒

  18時22分甲○○傳送:我現在過去

  18時23分甲○○:撥打語音電話(取消)

  18時24分被告:撥打語音通話8秒

  18時36分甲○○傳送:到了

  (您已收回訊息)

  18時37分甲○○:撥打語音通話8秒

  19時10分被告傳送:訊息收」,此有少年甲○○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偵54651卷第89頁)。

 ⒉對此,證人黃建傑於112年9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12年5月30日向被告以25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當時是我先拜託甲○○幫我詢問是否有管道可以購買安非他命,甲○○確認後,有介紹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來甲○○有告訴我交易的時間、地點,賣家跟我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附近,我到達後看到被告從附近的大樓門口走出來,接著我跟被告碰面後,直接拿現金2500元給被告,被告收下現金後,就從他的口袋拿出1包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們完成交易後,我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見112偵54651卷第121至122頁);復於113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甲○○是從小玩在一起的朋友,我是透過甲○○認識被告的,因為我要買毒品,才透過甲○○認識被告,就是我跟甲○○說,甲○○再跟被告說我要跟被告買,就是透過甲○○跟被告聯絡,112偵54651卷第79頁臉書個人頁面暱稱「小房」的人是我,112偵54651卷第80、81頁所示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起的對話紀錄是我跟甲○○的對話,我問甲○○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是多少,「25」就是指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現在」就是那個當下,我問的是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後甲○○說「我問一下」,我就知道是他去問被告那邊有沒有,後來甲○○回答「有」,我回答「現在過去」,是指甲○○說現在有的話,我現在過去找被告拿。該處地址我不知道,是被告家樓下。我後來說「到了」,是我到被告家樓下等,甲○○說「有說了,等他一下」的「他」是指被告,我後來說「有」,是指我已經見到被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我和被告是在樓下見面,當時現場沒有別人,地點就是112偵54651卷第93頁照片中之地點,我當時是給現金全額付清,被告也有把相當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給我。印象中,在此之前我就有陪甲○○去過被告家樓下,我與被告也有1、2次毒品交易。我沒有直接聯絡被告的方式,都是透過甲○○聯絡,我沒有請甲○○聯絡其他可以買毒品的人等語(見113訴743卷第140至148頁),前後所述一致,且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以證人黃建傑於原審審理時前後供述歧異,而認其指證可疑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證人黃建傑就其曾陪同甲○○前去找被告1、2次,其中第1次有無看見被告等節,固有所不符之處(見113訴743卷第149至151頁),惟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且事隔已1年以上,在見面次數非單一情況下,本難期待證人可如錄像影帶回播之方式毫無遺漏或誤記詳述過往回憶,是上開部分已不排除係因一時漏記或誤述所致,考量證人黃建傑就其於本次交易前即有見過被告一節始終證述一致(見112偵54651卷第122頁、113訴743卷第146至147、149至151頁),且其所指證見過被告及進行交易之地點確係在被告上址居所樓下附近(見112偵54651卷第93頁、113訴743卷第152頁),與被告居處確實有地緣關係,復參以前揭少年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少年甲○○在接獲黃建傑詢問購毒需求後不久即聯絡被告等情,均足以補強證人黃建傑指證其聯繫少年甲○○後即有至被告居所樓下與被告為毒品交易等情屬實,自難僅以其所述關於其於案發前見過被告幾次等節略有些許瑕疵即遽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⒊佐以證人即少年甲○○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FB暱稱「小房」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之對話紀錄,是我與黃建傑的對話,黃建傑是我朋友,他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就幫黃建傑向被告問有沒有安非他命,「25」是黃建傑要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我幫黃建傑聯絡後,黃建傑就到被告住處樓下交易等語(見112偵54651卷第32頁),所述核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相符,堪認證人甲○○前開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證人甲○○於113年5月24日偵訊時雖改稱:我只有介紹黃建傑與被告認識,沒有介紹他跟被告買毒品云云(見113偵續281卷第9頁);又於113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改稱:112偵54651卷第81頁暱稱「小房」的對話紀錄是我跟黃建傑的對話,黃建傑傳送「幫我問」,我回「多少」,這沒什麼意思,沒問什麼,黃建傑說「25」、「現在」,也沒意思,我回答「我問一下」,就是問一下,沒有問什麼,黃建傑問我「現在過去」,我說「對」,這是指要過去找被告,可能是黃建傑要找被告,我說「到了」,應該是指到被告家了,我說「有說了,等他一下」,是指我有跟被告說了,等被告一下,因為黃建傑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才透過我聯絡,他找被告沒幹嘛,聊天,認識一下,112偵54651卷第89頁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跟黃建傑對話的同一時間,在LINE對被告說「我現在過去」、「到了」,應該是跟被告說黃建傑要過去找他云云(見113訴743卷第132至136頁),惟其所述顯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及證人黃建傑前開證述情節不符,證人黃建傑既係透過少年甲○○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什麼交集」、「無聯繫方式」,證人黃建傑當無特意透過少年甲○○聯繫被告後單獨前往被告居處「短暫聊天」之必要。而證人甲○○雖稱其警詢時所述係因吸太多毒品而神志不清、隨便亂說云云(見113偵續281卷第8頁、113訴743卷第128頁),惟證人甲○○於112年6月19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於臺北少觀所(見113訴743卷第91頁),其於數週前既早已收容於臺北少觀所,當無可能在「112年7月6日」在臺北少觀所內接受詢問時「因吸食太多毒品神志不清」,復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其所處環境有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甲○○警詢時所述,核與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內容相符,況證人甲○○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所述內容非僅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尚有關於其如何到案、到案前有無施用何種毒品、施用毒品種類、來源、有無再另行交易出去等節,證人甲○○對於所詢問題均能恰題回答,並無回答明顯錯亂或所述反於現實之處,難認其有「神智不清」之情形,堪認證人甲○○前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容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⒋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於112年5月30日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建傑之犯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為我跟我太太一起被抓,警員張琳傑有對我說如果不認罪,就不讓我太太回家,因為我怕小孩沒人照顧會被帶去安置,只好於警詢時承認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我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有被詢問我的警員張琳傑威脅要講實話,不然他要辦我其他的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關於被告所指警員張琳傑「脅迫之內容」,前後所述並非相同,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佐證,是否確有此情,已屬有疑,且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警詢時,雖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甲○○之犯行,惟並未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傑之犯行,此有被告11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第2次)在卷可稽(見112偵54651卷第15至20頁),倘被告係受警員張琳傑之脅迫而認罪,衡情當不會仍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再者,警員張琳傑於114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被告所指「以要辦其他案件相脅」或「以不讓其太太回家相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亦稱:「沒有意見,我都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113訴743卷第156頁),難認被告上開警詢時之自白,係受警員張琳傑以不正方法脅迫而為,且其此部分供述亦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㈤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質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5歲,擔任鐵工師傅多年(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與證人甲○○、黃建傑間非關係密切之至親好友,也未見有何特殊私人情誼,若非被告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而無償與證人甲○○、黃建傑交易毒品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已承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分確有獲利(見112偵54651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上開各次交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始終未曾坦承其知悉少年甲○○之實際年齡,且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的朋友,但認識沒有很久等語(見113偵續281卷第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我做筆錄時剛認識被告一段時間,是因為我去找朋友,朋友去找被告,就認識了,我跟被告間的共同朋友是跟我不同年齡的人,年紀比我大,我跟被告主要是用LINE聯絡,偶爾見面對話、聊天,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的年紀,也沒有互相聊到對方的工作、家庭狀況或個人資料,我不確定被告知不知道我國中肄業等語(見113訴743卷第124至125、137至139頁),由證人甲○○前開所述,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證人甲○○於112年5、6月間尚未成年,再觀諸卷附證人甲○○至被告居所樓下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偵54651卷第72、73、77、78頁)顯示,證人甲○○於影像中之身高、體型與一般青年並無明顯不同(並無特別稚嫩或矮小),於112年6月1日更是頭戴安全帽到場,單憑外表尚無從確知證人甲○○於當時尚未成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證人甲○○之實際年齡,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合,然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起訴事實固認被告「基於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與少年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傑,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觀諸卷附證人甲○○與黃建傑間、被告與證人甲○○間之對話紀錄、證人甲○○及黃建傑之證述,尚難逕認證人甲○○主觀上係基於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而代證人黃建傑聯繫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無從認定被告當時確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甲○○之實際年齡(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固曾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見112偵54651卷第16至17頁),惟其於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見113訴743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33頁),已不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本案販賣予證人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男子(見112偵54651卷第18頁),然其既稱其不知「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提供相關事證供警方查證,顯見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則始終未曾供述其毒品來源,是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不多,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毒品數量尚非過鉅,與多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多量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所為,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相對較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牟利,兼衡其前科素行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數量、所獲利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6月、5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復諭知沒收扣案之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沒收、追徵各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2,300元、2,500元。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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