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113年度執字第10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察犯 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吳文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編號2罪名應更正為公共危險等,惟不影響結論),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一覽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經本院函詢亦回覆無意見(本院卷附調查意見回覆表)。準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3曾經於判決一併定應執行刑),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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