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張益郎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張益郎與原告 蔡純珍 間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54號離婚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54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該離婚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離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為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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