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谷韻柔 代理人雅蔀恩‧伊勇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陳宗仁 代理人 張瑋妤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享 律師(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終止委任)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陳00之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陳00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00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自本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陳00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陳00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後兩造於112年3月14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家事起訴狀暨本院收件章、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47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則本件僅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予以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以下稱相對人)於112年6月1日反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衡諸二案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00(女,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470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相對人有情緒管控之問題,曾於000年00月間用床墊壓聲請人,於審理程序期間,恐將惡劣情緒移轉至未成年子女。現未成年子女已對離開聲請人住處(下稱南投武界住處)、前往相對人住處(下稱臺中雙崎住處)一事產生嚴重之負面情緒反應,有外顯行為異常之情形。而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即由聲請人親自照顧,對聲請人相當依賴,每每相對人或其母親欲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時,未成年子女之負面情緒反應相當激烈,有嚴重之分離焦慮,須聲請人費時安撫。反之,聲請人自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皆開心相迎,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向其反應未成年子女之激烈情緒反應係充耳不聞,顯非適合陪伴扶持未成年子女情緒穩定發展之一方。
㈡、未成年子女在臺中雙崎住處生活之主要照顧者並非相對人,而係相對人之母親,若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會造成隔代教養之情況,形式上即有剝奪聲請人行使親權及未成年子女直接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再者,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中雙崎住處居住、就學前,未成年子女平日係居住於南投武界住處,假日方由相對人接回,又聲請人過往均配合積極促進會面交往,日後仍願盡最大心力促成。此外,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長期由聲請人照顧,且為未成年子女主要之情感依附對象,是以,應審酌幼兒從母原則、同性別照顧原則、繼續照護性原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妥適。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仍不免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故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南投縣居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579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8,790元。至相對人提出反聲請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過高,應以112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5,472元為準,並由相對人負擔一半費用。
四、並聲明(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部分):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79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之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逕自返回南投縣○○鄉○○路00○0號其娘家所開設之舞團工作,舞團之工作繁忙,每逢週末、假日均須演出,未成年子女無獲得良好之照料,僅得配合聲請人及其親屬之工作時程、作息,經常未準時用餐,甚至以零食、泡麵果腹,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營養補給及生活品質。又聲請人之娘家除開設舞團外,尚經營旅遊業務,聲請人除舞團之工作外,須協助辦理旅遊業務,實難以妥善照料未成年子女。反觀相對人每日返回住處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係在相對人之住所出生,基於繼續性原則,不宜令未成年子女遠離已習慣之居住環境。另因未成年子女自幼有氣喘病史,長期於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就診,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前往診療,較為便利。而聲請人近期疏於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注意未成年子女有感冒狀況,仍舊將未成年子女帶往舞團之工作地點,導致未成年子女感染支氣管炎,因而自11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治療,其後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同年月22日二度複診,使未成年子女飽受生病所苦。
其後,聲請人於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連續假期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南投武界住處同住,然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30日即眼睛腫脹,聲請人未將未成年子女送醫,迄至相對人於113年1月1日接返未成年子女時,抵達臺中雙崎住處已約莫晚間9時,醫療院所均已休息,不得以僅得於次日至眼科診所就醫,益徵聲請人有疏於照料之情事。
㈡、相對人否認有以床墊壓聲請人之情事,更否認將因兩造間情感問題而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益之情事。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受相對人之照料情形良好,且未成年子女現於雙崎幼兒園穩定就學中,亦與相對人相處融洽。反觀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照料期間,生活品質不佳,且染病而住院,可徵聲請人之居住環境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此外,相對人已離開軍職,任職於模特兒公司擔任美工專員,工作狀況穩定,每月收入約35,000元,且身體健康、生活單純,無任何前科、不良紀錄,有餘裕養育未成年子女,並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亦未曾阻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係友善之父母。而聲請人因工作忙碌,無暇妥善照料未成年子女,未能適時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上所需,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將有不利影響,實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適宜人選。
㈢、綜上,為了給予未成年子女平穩之生活,使未成年子女可獲得妥善之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或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臺中市居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以此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計算基準,應屬可採。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日常生活起居均仰賴相對人照護,相對人須額外耗費時間、精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與相對人依1比2之比例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6,517元(計算式:24,775×2/3=16,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
㈠、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部分:聲請駁回。
㈡、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部分: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6,517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視為全部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470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47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則聲請人、相對人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屬有據。
㈢、本件兩造固互相指稱對方有前揭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事由,各自主張由己方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然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情緒管控之問題乙情,固據提出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而依該對話內容,僅係聲請人片面之陳述,尚不足充分證明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礙難採憑。
⒉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感
染疾病,且無暇參加未成年子女之活動等情,並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康存摺擷圖、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惟該等證據至多能證明未成年子女曾因患病而就診或住院,及聲請人因工作而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活動等事實,對於造成未成年子女罹病之原因、聲請人有無疏於照料,及聲請人未參加子女活動係常態性或偶發性,均難以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⒊至兩造其餘就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態度友善與否之指陳,
均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教養觀念等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照顧者。又依兩造所提事證,可知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照顧之經驗,亦有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從而,兩造互相指摘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充分證據證明,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均無從以此認定兩造有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
㈣、另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應有行使親權之能力,雖原告(按指聲請人,下同)希望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其僅表示聽長輩說共同親權未來恐會面臨許多困難,並無其他詳細具體之說明,而被告(按指相對人,下同)則認為兩造目前針對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皆尚可溝通,故希望共同行使親權。本會評估,未成年子女仍年幼,尚需父母雙方之關愛,評估兩造目前尚可溝通及穩定進行會面,應尚可共同決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故建議本案宜以共同親權方式為之。另外在主要照顧者部分,經本會分析思量後,兩造各有優勢及限制,令本會難以衡量以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佳,因此提供分析資料如下供參: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可於平日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則於週末進行會面,似可避開原告週末假日需忙於舞團工作,而無法看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況,被告亦可專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維繫親子關係,似較符合最大接觸原則,惟原告亦於訪視中曾稱未成年子女因為依附原告而不願意返回被告家等語,考量原告似並未針對可否配合協助安排會面、或如何處理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返回被告家等情況,未來是否影響被告會面之權利恐非本會所能進一步評估;若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維持現況為主,未成年子女既可穩定與原告進行會面,亦不變動目前就學及生活環境,惟考量被告平時工作時間與原告相比之下較長,且多以被告母親為主要照顧,而原告週末會面時,原告亦需要參與舞團工作,兩造是否皆有足夠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等情事,仍待衡酌。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部分,建請鈞院宜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再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6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1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㈤、本院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所陳述之意見、所提事證、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可徵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職業、品行、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利害關係等各項情節,亦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㈥、再者,參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多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之依附情感親密,聲請人較能和緩、細緻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情緒,且與未成年子女同為女性,未成年子女將來進入青春期,同性別之聲請人應較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予以滿足。再依兩造之親職時間觀之,聲請人於平日較能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反之,相對人於假日則能提供更完整之親子時間,是綜衡心理上父母原則、年幼從母原則、同性照顧原則,認平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較為妥適。另於固定之週末或年節時間,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使未成年子女可兼具與兩造之互動,於心理上仍能感受到兩造之關愛,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此外,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現狀並參酌兩造所述、前開訪視報告,依職權及聲請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另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然無解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據此,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照顧服務員,月收入約30,000元,110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00元、0元,名下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118,000元;相對人為高職畢業,任職於裝飾設計公司,月收入約32,000元,110年度至111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4,381元、307,964元,名下有田賦、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107,092元等情,有前揭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4歲,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於南投縣,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南投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無事證可認兩造之工作能力有顯然差距,故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8,000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00(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幼稚園、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㈧、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陳00(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如該周末遇有國定連續假日,當次之同住時間,則自國定連續假日開始前一天下午7時起算至國定連續假日末日下午5時止。
㈢、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5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每年父親節:如為平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
㈦、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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