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誌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TRAM群組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光頭」)、負責收水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丁○○等4人施以詐術,致丁○○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乙○○再依「光頭」之指示,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依「光頭」之指示,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交給負責收水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此人斯時搭乘由 洪英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洪英豪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並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經丁○○等4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英豪於警詢、偵訊,證人 林采蓉 、被害人丁○○、告訴人己○○、告訴人戊○○、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112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一覽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浩鋒 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頁至第97頁)、112年1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日,本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本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即便適用舊法,處斷刑上限亦係7年;另舊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之上限高於新法,然而就減刑規定則係以舊法較為寬鬆,而本案中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然而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僅得適用舊法規定減刑,無從適用新法規定減刑,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就處斷刑為比較,在適用舊法規定時,被告因可適用減刑規定,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一月以上三年半以下有期徒刑,適用新法規定時,因無從減刑,處斷刑之範圍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已敘明本案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自陳「光頭」與另案之「新之助」係同一人,被告又因參與「新之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判決認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該案並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行為既已判決確定,本案自無須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光頭」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其犯罪目的同一,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4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對其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述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其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然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提領款項之多寡;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係數罪併罰案件,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仍在高雄地方法院繫屬中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在領完錢之後,將酬勞從提領的款項中扣下來留給自己,再把剩下的款項交給上手,而偵訊之時間距離本案事發時較近,被告斯時之記憶較為清楚,應認被告係自提領之款項中取得報酬,而非如本院簡式審理程序所言另外從上手處獲取。而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共計10萬元,此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獲取之報酬3,000元,因已包含在上開10萬元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主文欄1丁○○(未提告)112年4月14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電影院職員、彰化銀行行員等,謊稱豐原電影院IN89系統錯誤,若要解除定期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2年4月14日17時31分許②112年4月14日17時32分許①49967元②49968元吳浩鋒(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有管轄權之警察機關偵辦)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烏日光日店ATM112年4月15日0時56分許2萬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己○○112年4月14日於蝦皮拍賣APP收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訊息,佯稱欲下標己○○所拍賣物品,惟未經過認證而無法順利下標,須上網認證後,再依指示操作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5日0時52分許29985元0時57分許1萬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戊○○112年4月15日於旋轉拍賣APP收到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romnsaui」、「ElionMorgan」發送之訊息,佯稱欲下標戊○○刊登之商品,惟未經過認證而無法順利下標等語;詐欺集團又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戊○○匯款認證,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5日1時29分許49985元1時33分許2萬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時34分許2萬元4丙○○112年4月15日於旋轉拍賣APP收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elionmorga18090」發送訊息,佯稱欲下標丙○○刊登之商品,惟未經過認真而無法順利下標等語;詐欺集團又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戊○○匯款認證,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5日1時32分許49989元1時35分許2萬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時36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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