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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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 洪木昆 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雲 訴訟代理人 洪富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貸款,並開立支票以按期清償,後於民國99年6月間25日或其後某日,因被告開立99年6月20日到期之支票未兌現,銀行經理打電話向被告之總經理 李昆達 催繳, 林永祥 因故打電話與 伊約 在臺中市○○路某超商見面,即於電話中提到,被告需要錢軋票,票已經慢了好幾天沒有兌現等語,李昆達見面後也表示急需款項以支付被告前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內已屆到期日之票款,銀行經理、被告訴訟代理人洪富揚並分別打電話向李昆達催票款,後李昆達即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請原告幫忙調現,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同面額本票1張供作擔保,原告持前開支票向他人調現後,在臺中市○○○街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李昆達,並約定每月收取利息5萬元,並由李昆達、林永祥一起去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的華南銀行匯款,然因前開支票屆到期日未獲付款而遭退票,李昆達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給原告,仍因屆到期日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經原告催討,李昆達遂於99年8月間某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供作利息,至100年2月間止,利息已達35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25萬元及利息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9年4月間登報表示李昆達並非被告之總經理,前開款項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交付李昆達之25萬元款項係貸與被告之借款,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李昆達名片、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本票,及證人林永祥於本院證稱:伊有載李昆達到臺中跟原告碰面,沿路上李昆達一直在講電話,並抱怨華南銀行和美分行經理又在催,李昆達的董事長也在催,見面後原告友人拿錢交給原告,原告隨即轉交給李昆達,拿到錢後伊就和李昆達就去某華南銀行分行匯款,李昆達表示該筆款項是被告要繳利息用的,如果當天不軋票就會跳票等語;及證人 林俊忠 於本院證稱:原告介紹李昆達給伊認識時,就說是被告之總經理,被告訴訟代理人也在場,伊有聽原告提過借錢給李昆達軋票,伊就打電話問經理有無此事等語為證。惟查:
(一)證人林永祥於本院證稱:伊並未打電話給原告,只是在99年6月20日載李昆達前往與原告見面,原告當面係交付20萬元予李昆達,雖然有和李昆達一起去銀行,但並不知道李昆達匯款內容等語;證人林俊忠則於本院證稱:伊問經理,所以知道是17萬元入華南銀行的帳戶,李昆達沒有講清楚是以自己或被告名義借錢,伊只知道李昆達借錢是要軋公司的票等語,核渠等前開證述,對於借款經過、金額所言均與原告前開主張有所出入,尚無從遽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再者,被告於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僅申設一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帳戶申設時間為99年4月19日,於99年6月間,僅於6月23日有1張金額為22萬元之支票存入待兌現,然同日於和美分行臨櫃亦有22萬元之現金存入帳戶內供兌現該支票,有被告前開支票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100年7月27日臺票總字第1000003114號函後附被告支票存款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9年6月間並無於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之匯款紀錄,22萬元亦係1次臨櫃存入,而無所謂「票款還差多少」、「17萬元入帳」情事,更無所謂在票據到期後幾天,款項仍未存入之情,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間25或其後某日,因被告急需軋票而交付借貸款項予李昆達,供李昆達立刻前往華南銀行位於臺中市○○○路之分行存入等情與卷證均不相符,自難憑採。
(三)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本票,為李昆達所交付等情,有各該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亦自承,前開2張本票均係李昆達在伊面前當場簽發,本票背面大、小章亦為李昆達自行蓋印,縱前開本票確係李昆達交付原告以供擔保之用、支票係供調現之用,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委託李昆達於前開時、地代為向原告借款,而得認原告主張堪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其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委任之李昆達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25萬元予李昆達以為借款之交付,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25萬元、約定之利息35萬元,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票號│發票人│金額│到期日│退票日││號││││││├─┼─────┼─────┼───┼──────┼──────┤│1│AC0000000│ 劉馨雅 │50萬元│99年7月5日│99年7月13日││││主動力電業│││││││有限公司││││├─┼─────┼─────┼───┼──────┼──────┤│2│AD0000000│劉馨雅│50萬元│99年7月20日│99年7月21日││││主動力電業│││││││有限公司││││└─┴─────┴─────┴───┴──────┴──────┘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額│付款日││號││││││├─┼────┼──────┼───┼────┼──────┤│1│CH377852│99年6月25日│李昆達│50萬元│99年7月5日│├─┼────┼──────┼───┼────┼──────┤│2│CH377868│99年8月25日│李昆達│10萬元│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