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閎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閎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閎翰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6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至民族一路與天祥二路口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天祥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於右轉彎時,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後,適時右轉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右轉,斯時 廖瓵翧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旗隆 沿民族一路慢車道同向在右,李閎翰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排氣管與廖瓵翧上開機車之左前側處發生擦撞,廖瓵翧、林旗隆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廖瓵翧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肺挫傷併第3至6肋骨骨折及微量血胸、臉部擦挫傷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林旗隆則受有臉部及四肢擦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李閎翰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瓵翧、林旗隆委由林𥐩瑢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李閎翰(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62頁、院二卷第1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車禍肇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打方向燈,機車已完成右轉,才遭後車撞擊,是廖瓵翧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才肇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閎翰於民國102年6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至民族一路與天祥二路口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天祥二路時,斯時廖瓵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旗隆沿民族一路慢車道同向在右,李閎翰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排氣管與廖瓵翧上開機車之左前側處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二卷第15、16頁,院一卷第58至63頁、院二卷第17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𥐩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頁、警卷第4、5頁、偵二卷第10、11、22、23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瓵翧(見偵二卷第10、11、15、16、22、23頁、院一卷第62頁、院二卷第22頁)、林旗隆(見偵二卷第10、11、15、16、22、23頁、院一卷第48、62頁、院二卷第22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2年10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7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見警卷第10至12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16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25、26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相片6張(見警卷第27至32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見偵一卷第7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院一卷第35、36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院一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在交岔路口內如何右轉,則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當時路況,並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右轉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不宜轉入或駛越慢車道再進入快車道行駛,亦經交通部於74年10月4日以交路字第20560號函釋明確。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院一卷第7頁),則被告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質之被告自承: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是轉彎後有人叫伊,伊才看到,伊轉彎時沒有看照後鏡等語(見院二卷第21頁),是被告得預見若未依規定先注意左右車輛而貿然右轉,當會撞及其他車輛而導致車禍事故發生,則其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欲右轉時,理應藉由轉頭向後觀看及注視右後視鏡,密切注意右方有無來車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騎乘機車右轉之際,卻未充分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廖瓵翧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酌。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廖瓵翧證稱:被告是從伊後面過來急轉過去,被告還罵伊歐巴桑怎麼騎車這麼慢,伊回他說都騎3、40公里而已等語(見院一卷第62頁、院二卷第22頁),被告則供稱:伊時速約60公里左右,告訴人的機車在伊機車後面等語(見院二卷第21頁)。然倘如被告所辯,被告自承其騎乘機車之時速約60公里左右,告訴人廖瓵翧騎乘之機車原本係在被告之後方,則告訴人廖瓵翧騎乘機車之車速理應高於被告機車之時速60公里以上,方可能自後方追撞被告騎乘之機車。而本件車禍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刮地痕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共15張)附卷可佐。且觀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相片6張,亦可知告訴人2人及所騎乘之機車從倒地至靜止之距離,大約僅相當於斑馬線之長度。惟以告訴人2成年人之體重及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重,倘告訴人廖瓵翧騎乘機車之時速高於60公里以上,則告訴人2人及所騎乘之機車於與被告之機車擦撞後繼續慣性運動到靜止所需之距離理應非短,尚不致於未留下任何煞車痕或刮地痕,且於極短之距離人車即均靜止。綜此,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並悖於事理與經驗法則,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並應以告訴人廖瓵翧之指訴為可採。
(四)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則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亦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20560號函在卷可參(詳院二卷第20頁)。被告及告訴人廖瓵翧之車輛於案發時,既係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同向行駛,依前開函文意旨,尚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準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二卷第18、19頁、院二卷第8、9頁),均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尚有誤會。然被告既有上開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因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當應有所知悉,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無其他車輛往來,即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見院一卷第27頁),而未能彌補修復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由保險公司給付),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本件肇事責任在於被告,告訴人2人則無過失,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院二卷第23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案發時年甫18歲,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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