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 陳明進 相對人 陳長弘 關係人 陳旻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長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明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長弘之監護人。
指定陳旻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自出生後即因早產導致腦部受損及視障,雖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陳旻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各1份、戶籍謄本2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證,核與所述,尚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鑑定,經該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無反應;嗣再訊據鑑定人劉金明醫師,其初步鑑定結果係略稱:相對人為早產兒,目前為視障、自閉、合併重度智能障礙,可以自我進食,經陪同可以自行如廁,給予衣物可以自行穿上,所發聲音為單音或是接話,無法對談,依目前現況有到達監護宣之程度等語,有上開法院102年4月16日中院彥家協102家助5字第37842號函所附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其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 (即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智能障礙合併視覺障礙之患者,認知功能達到重度障礙程度。陳員其他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如廁及沐浴等皆需專人協助完成,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無法獨力執行,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極重度,重度智能障礙及視覺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02年4月10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亦無不符。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堪足認定無誤,而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父親,其有為本件聲請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依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臺中市政府、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一)相對人方面:相對人居住在私立惠明盲童育幼院已達9年之久,根據社工表示,平時都會有教保員在旁給予協助。
白天除了進行教學及生活自理能力訓練外,夜間也會有同儕的互動。相對人每週五會由交通車接送返家,週日下午再返回育幼院,截至目前無相對人被不當對待之情況。相對人之關係人有申請托育養護補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士,據社工表示,育幼院除了托育養護的費用外,不會收取任何費用,但會酌收相對人生病時之醫療費。依據社工表示,相對人較依賴母親,但母親101年11月逝世,姊姊代替母職,對相對人相當關心與照顧。父親從事汽車修護,與相對人維持著基本的互動。相對人無受道德上不當行為或危害身心健康之行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18日府授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表附卷可憑。
(二)聲請人與關係人方面: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相對人母親往生後房屋遺產繼承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3萬元不等,主要負擔家中開銷及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每週六會在家陪伴照顧返家居住之相對人。聲請人態度親切、和善,自述除有少數存款外,名下有位於台南繼承而來之田地,無貸款與其他資產。聲請人工作時間可彈性配合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因家庭人口單純,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陳旻慧為相對人之大姊,去年辭去工作專心照顧罹癌臥床之母親,目前無工作,個性開朗,待人親切、和氣。名下有存款,無貸款及其他資產。目前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之受照顧事務,因家庭人口單純,故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年1月24日桃姚字第102074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現係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協助者,並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費用,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加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情屬至親,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與相對人同屬至親,亦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有關權益,復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旻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