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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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度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20號、第30945號、第305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度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漁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漁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漁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紹度為「○○號」(編號000-00000)漁船船員,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1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與附表所示「○○號」船長、船員,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航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之海域,以不詳方式向不知名船隻各取得如附表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冷藏後返港,嗣於附表所示之進港時間,私運上開漁產品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下稱海巡署)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各次參與走私人員、進出港日期、天數、漁獲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紹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工作之「○○號」漁船,均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海域停留,有航跡資料在卷可考(參96訴5380號卷㈠第60頁;97訴135號卷㈠第302頁、第303頁)。此外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另按刑法第
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1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月27日修正為1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參照)。本案二次所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漁產品,重量分別共計41公噸、251990公斤,縱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其漁獲淨重仍遠逾1千公斤之法定標準,而上開漁產品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且虛報產地者,該漁獲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從而,被告張紹度等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以確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各次一起出海之被告蔡○○等人(各次出海之被告詳附表)間,均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次走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各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進入台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危害匪淺,並已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以捕魚維生,近年漁業資源衰竭,謀生不易,始為本案犯行,且並非擔任船長,尚無共同規劃或決定漁船之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涉案之程度較輕,為謀生計,一時失慮,及其教育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各次漁獲數量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魚貨,係被告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共犯走私犯罪所得之物,而遍查卷內並無上開魚貨業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之資料(依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得由海關沒入之貨物,如經海關為沒入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述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將各該次犯罪所得之魚貨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表┌──┬────┬──┬───┬────────┬────────┐│編號│進、出港│出海│被告│漁產品種類及數量│證據名稱及出處│││日期│天數││(沒收)││├──┼────┼──┼───┼────────┼────────┤│1│96.06.27│13天│船長:│紅目鰱約15噸│1.進出港申請書(│││至││蔡○○│剝皮魚約8噸│行政院海巡署南部│││96.07.10│││花枝約5噸│地區巡防局第五岸│││││船員:│海蝦約3噸│巡總隊南五總字第│││││黃○○│軟絲約5噸│0000000000號卷第│││││林○○│小卷約5噸│88頁)│││││翁○○│(合計約41噸│2.自行捕獲諮詢表│││││張○○│,含冰水)│(行政院海巡署南│││││顏○○││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頁)│││││││3.國立海洋大學97│││││││年12月2日海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97訴135號卷二│││││││195之1頁至199頁)│├──┼────┼──┼───┼────────┼────────┤│2│96.09.03│11天│船長:│鯊魚22,170公斤│1.高雄市一百噸以│││至││蔡○○│油甘9,800公斤│上漁船進出港申請│││96.09.14│││粗油魚50,470公斤│單、進出港檢查表│││││船員:│黑皮刀36,010公斤│(行政院海巡署南│││││翁○○│旗魚19,050公斤│部地區巡防局第五│││││顏○○│魷魚6,750公斤│岸巡總隊南五總字│││││林○○│鮪魚106,160公斤│第0000000000號卷│││││黃○○│鯊魚肚1,580公斤│㈠第74頁、第77頁│││││張○○│(合計251,990公│)│││││陳○○│斤)│2.自行捕獲諮詢表│││││洪○○││(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75頁)│││││││3.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77頁背面)│└──┴────┴──┴───┴────────┴────────┘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