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82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許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與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95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115元,利息1,974元,合計26,089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於98年3月31日再讓與原告;被告又於94年9月19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9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17%),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179,351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貸款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於98年3月31日再讓與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信用卡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移轉通知函、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貸款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消貸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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