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在
張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12、7096、7264、1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在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佑在被訴加重竊盜 汪淑媛 部分無罪。
張志豪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志豪被訴加重竊盜汪淑媛、附表二編號3、6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佑在於⑴民國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95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4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月、2月、6月,並就⑴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與⑵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6年12月26日屆滿,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憬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及手法【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 詹秋木 (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竊取同表所示物品,詹秋木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在旁把風。
二、㈠張志豪於⑴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簡字第14
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⑵92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93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94年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⑶、⑷之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1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2月15日、3月、2月15日,並就⑵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9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8年6月29日屆滿,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及手法,竊取該表所示物品。
㈡張志豪明知附表二編號4-5係來源不明物品,仍基於故買
贓物犯意,分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地,向姓名不詳年約40-50歲間綽號「 阿明 」、「 阿峰 」、「 樹成 」成年男子買受同表編號4-5贓物。
三、案經 黃繼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 江伃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繼震、 劉基富 、 江淑媛 、 李川材 、 張飛雄 、江伃鮶、 陳木桐 、 楊朝誠 、 翁藝芸 、 陳映蓉 警詢陳述,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偵查中共同被告詹秋木供述,對被告陳佑在以言,固屬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然當事人就此未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陳佑在、張志豪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佑在就附表一編號1、2、3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張志豪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坦承有行竊事實,就附表二編號4-5固供認有向他人收購該表所示物品,然辯以:
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固有行竊,惟未竊得編號1所示外國錢幣及編號2所示現金;伊不知附表二編號4-5係贓物云云(本院卷第125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陳佑在有附表一編號1-3犯行,被告張志豪有附表二編號
1、2犯行, 除據渠 等2人供認無訛,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繼震、劉基富、李川材、張飛雄、 汪伃鮶 證述:渠等遭竊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各情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12號卷第14-15、16-18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23-24、25-26、60-61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7264號卷第18-19頁、第20頁正面及背面、同署99年度偵字第13133號卷第49頁正面及背面、54-55頁、第58-59頁、第69頁正面及背面、第70-71頁、第77頁正面及背面】;復佐以共同被告詹秋木於本院供述: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伊都 承認犯罪,伊當時確實在現場把風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暨被害人黃繼震、 劉富基 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12號卷第28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62-89、92-120頁、99年度偵字第13133號卷第24-27頁);且有被害人汪伃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33號卷第8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張志豪固抗辯: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未竊得外國紙幣、現金1萬5千元,然此部分業據被害人張飛雄、汪伃鮶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張志豪此部分辯詞,核係飾卸諉責,洵無足採,故被告陳佑在、張志豪分有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志豪確有附表二編號4-5故買贓物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附表二編號4-5係被害人楊朝誠、 翁藝云 所有而遭竊之物,業
據證人 即渠 等2人證述明確,是該等物品係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再參之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查自承:其餘手機(與本案無涉
)及物品(含附表二編號4-5所示物品)係伊及 張煜熙 一同向萬華區姓名不詳綽號「阿明」、「阿峰」、「樹成」年約40至50歲間成年男子○○○區○○路一帶跳蚤市場找他們收購,伊不清楚他們物品來源為何,伊在康定路一帶跳蚤市場做二手買賣,伊在做跳蚤市場,有時收的都是贓貨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33號第10頁背面、第246頁)。依被告張志豪上開供述,其既以做二手物品為業,亦曾收過贓物,則被告張志豪向不明人士再次收購附表二編號4-5物品時,理應更審慎究詢物品來源或取得證明,以免重蹈覆轍,致己罹於贓物罪嫌追訴處罰風險,惟竟供承:不清楚物品來源,其就物品來源,絲毫未予聞問,漠不關心,其顯明知上揭物品係贓物而仍予買受。
⒊末佐以被告張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自白:伊承認犯罪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80頁背面),突於本院審理程序翻異前詞,辯以:我說的意思是說這些東西是我跟人家收購買的,我並沒有承認犯罪云云,核與上揭事證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係飾卸狡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佑在附表一編號1-3、被告張志豪附表二編號1-2、4-5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陳佑在附表一編號1-3犯行、被告張志豪附表二編號1
-2犯行,渠等2人依序所攜木棍、一字起子、不明鐵器、一字螺絲起子固均未扣案,惟該等工具既能勾開鐵條、毀壞堅固門鎖,其質地必屬堅硬,其持以對人攻擊,自能殺傷人生命、身體,當屬兇器無訛。而被告陳佑在附表一編號1-3犯行;被告張志豪附表二編號1-2犯行,分別毀壞構成鐵門一部分之鐵條,及構成鐵門一部分之門鎖而踰越入內行竊,應構成毀越門扇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陳佑在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罪。又被告陳佑在附表一編號1、2犯行,詹秋木均在現場把風,而把風亦屬犯罪分擔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6676號判決),故渠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而被告陳佑在所犯上揭3罪、被告張志豪所犯前述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佑在於⑴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734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95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4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月、2月、6月,並就⑴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與⑵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6年12月26日屆滿,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志豪於⑴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⑵92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93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94年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⑶、⑷之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1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2月15日、3月、2月15日,並就⑵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9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8年6月29日屆滿,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渠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佑在於88年因違反電信法案件,88、91年均因竊盜,92、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張志豪90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3年因竊盜、94年因偽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渠等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渠等2人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為本案犯行,足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而被告張志豪故買贓物,維持並穩固先前財產犯罪違法狀態;被告陳佑在坦承犯行,被告張志豪僅供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張志豪有逡悔之意;兼 衡渠 等均尚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2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所竊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未扣案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一字起子、不明鐵器、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乃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前科累累,又為本案數次犯行,認應
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惟保安處分係就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宣告與否,應斟酌行為人行為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查被告陳佑在於本案行為前,於88、91年;被告張志豪於93年,均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惟歷次竊盜犯行至少間隔3年以上,且本案數次竊盜、贓物犯行,係因渠等此段期間無業,生活困頓無以為繼,而出於偶發性,尚難認該2人有以犯罪為日常惰性行為之犯罪習性,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必要,附此敘明。
乙、被告陳佑在、張志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佑在、張志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
於99年1月22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許,在汪淑媛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1之1號3樓住處,著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大門侵入其內後,在上址搜尋財物,因未發現所欲竊取之物品而離去後,遭住於5樓之 于善疆 發現2人在5樓樓梯間形跡可疑,始未得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3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㈡張志豪明知首飾28個、 米奇 圖案手錶1支為來路不明贓物(為
陳木桐所有,於99年4月30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2之1號4樓住處遭竊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於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區○○路及廣州街口跳蚤市場,向姓名不詳之人收購上開物品。另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明知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1台、鑰匙9支為來路不明贓物(為陳映蓉所有,於99年4月30日凌晨1時前某時,在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1段131號前之車內遭竊之物),仍於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區○○路及廣州街口跳蚤市場,向姓名不詳之人故買之,因認被告張志豪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汪淑媛警詢陳述、證人即于善疆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伊等未行竊等語;被告張志豪另辯以:前述物品係與伊同住之張煜熙所買,非伊所買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佑在、張志豪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汪淑媛警詢證述:伊於99年1月22日晚間10時30
分回家後,用鑰匙準備要開門,發現住家鐵門用鑰匙無法開啟, 嗣伊 請住2樓男生鄰居幫伊開門,進入屋內後發現家中一片凌亂,伊立即報警到場處理,伊家外鐵門有被破壞,內木門鎖頭被拔掉,住家客廳及3個房間被翻的亂七八糟,家中財物因家中物品太多又被翻得太亂了,據目前清點,家中財物並無損失,伊聽4樓鄰居說我住家遭竊當日晚間約9時左右有2個男子坐在我們該棟5樓頭梯間,我的鄰居問他們是誰,該2名男子就說住在隔壁戶,事後跑掉了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64號卷第24頁),可知被害人住處於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許,遭他人侵入搜刮財物,且從被害人鐵門遭破壞,及內木門門鎖亦被拔除以觀,堪認他人係使用質地堅硬不明工具入侵。
⒉證人于善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被害人汪淑媛住同一棟大
樓嗎,被害人汪淑媛是住三樓,我岳父母住四樓,我是住在五樓頂樓加蓋的鐵皮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案發當天晚上九點左右,我有發現有兩名可疑男子在四到五樓的樓梯間。(問:當時你有詢問他們到大樓做什麼嗎?)答:我吼他們二個,我說你們幹什麼的,他們不講話,我就繼續吼,他們就手一指就說是住在附近的,我就下去叫我的岳父上來,他們就跑掉了。(問:是否記得當初這二個可疑的男子就是在庭的兩位被告?)答:就是他們。(問:當時你在樓梯間看到二位被告時,他們正在做什麼?)答:坐在5樓樓梯間竊竊私語聊天,我本來不知道,是後來房東說他鎖被弄破了,而且三樓女士隔天找人來裝鐵門。後來房東及女士才知道我吼他們,才知道造成三樓沒有損失,當天伊見到被告2人時,伊看到他們身上沒有持有任何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背面)。
⒊綜合上揭證詞,僅足認被害人汪淑媛住處遭人以堅硬不明工具
入侵,而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在5樓樓梯間各情,然不足證被害人汪淑媛住處係遭被告2人入內搜刮財物,且證人于善疆既明確證述:未看到被告2人當時身上持有任何物品,益證被害人住處 非渠 等2人持不明工具侵入,難認係被告2人所為,是渠等辯詞,尚可採信。
㈡被告張志豪故買贓物部分:
⒈上述物品分係被害人陳木桐、陳映蓉於前揭時地所遭竊,業經
證人即被害人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是該等物品為贓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張煜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
)、(六)的東西是否是你收購的東西?)答:首飾二十八個、米奇圖案手錶1支、TOSHIBA電腦都是我收購的,鑰匙我不知道當時有無收到,因為東西太多了,我不清楚,電腦那些我有收購到。(問:上開物品,是你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用多少錢跟誰收購的?)答:我在跳蚤市場的地方,人來人往很多,我也沒有記時間,我只知道電腦是用六千元買的,首飾及手錶都是人家切貨給我的。跳蚤市場在龍山寺廣州街那邊,首飾一個十元,手錶就附在裡面一起給我,因為手錶是卡通的。就是半買半送,我是跟路上的客人收購的。九十九年四月到五月間,我是與張志豪住在一起,住在華冠旅館,幾號房我忘記了。我們兩人各自收購回來的東西都是放在那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2頁正面及背面)。
⒉依前述證言,上揭贓物既係證人張煜熙所買,顯非被告張志豪
買受,堪證被告張志豪上揭辯詞,應屬信實,被告張志豪此部分即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被告2人有上述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有此部分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均應諭知無罪。
參、證人張煜熙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陳佑在部分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手法│竊得物品│所犯法條│主文│宣告刑│├──┼────────────┼─────────────┼──────┼──────┼──────┤│1│98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黃繼震所有CANON牌數位攝影│刑法第321條│陳佑在犯共同│有期徒刑10月│││陳佑在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使用之木棍(未扣案),勾│萬元)、CANON相機1臺(價值│第3款攜帶兇│門扇竊盜罪││││開黃繼震位於臺北市萬華區│1萬元)、金飾8錢(價值8萬│器毀越門扇竊│││││青年路50號4樓住處鐵門鐵│元)、玉手鐲(價值2萬元)│盜罪│││││條之安全設備而踰越入內行│││││││竊,詹秋木則在樓梯間把風│││││├──┼────────────┼─────────────┼──────┼──────┼──────┤│2│98年11月4日中午某時許,│劉基富所有首飾2批、現金約│刑法第321條│陳佑在犯共同│有期徒刑10月│││陳佑在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25萬元、禮券6萬1千元、華│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碩筆記型電腦1臺、股票機1臺│第3款攜帶兇│門扇竊盜罪││││),破壞劉基富位於臺北市│、NOKIA藍芽耳機1個及數量不│器款毀越門扇││││○○○區○○路○段○○巷○○號│詳之外幣、戶口名簿1份、信│竊盜罪│││││3樓住處門鎖之安全設備而│用卡舊帳單1疊、郵局與 玉山 ││││││踰越入內行竊,詹秋木則在│銀行金融卡各1張││││││樓梯間把風│││││├──┼────────────┼─────────────┼──────┼──────┼──────┤│3│99年2月5日下午7時許,陳│李川材所有1克拉鑽戒2只、4│刑法第321條│陳佑在犯攜帶│有期徒刑10月│││佑在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分鑽戒1只、手錶2支、紀念套│第1項第2款、│兇器毀越門扇││││用之不明鐵器(未扣案)破│幣20套、筆記型電腦1臺、數│第3款攜帶兇│竊盜罪││││壞李川材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位相機1臺│器毀越門扇竊│││││羅斯福路4段50號6樓之5住││盜罪│││││處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而踰│││││││越入內行竊│││││└──┴────────────┴─────────────┴──────┴──────┴──────┘附表二:被告張志豪部分
┌──┬────────────┬─────────────┬──────┬──────┬──────┐│編號│行竊(或故買贓物)時間、│竊得物品(或故買贓物品名)│所犯法條│主文│宣告刑│││地點、手法│││││├──┼────────────┼─────────────┼──────┼──────┼──────┤│1│99年4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張飛雄所有外國紙幣、DVD1臺│刑法第321條│張志豪犯攜帶│有期徒刑9月│││,張志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及家電等財物│第1項第2款、│兇器毀越門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第3款攜帶兇│竊盜罪││││扣案),破壞張飛雄位於臺││器毀越門扇竊│││││北市○○區○○街2段82巷1││盜罪│││││7號5樓倉庫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而踰越入內行竊│││││├──┼────────────┼─────────────┼──────┼──────┼──────┤│2│99年5月8日凌晨1時前某時│汪伃鮶所有NIKON數位相機1臺│刑法第321條│張志豪犯攜帶│有期徒刑9月│││許(非夜間),張志豪攜帶│(價值1萬元)、現金1萬5千│第1項第2款、│兇器毀越門扇││││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元、 汪迪彥 所有臺灣銀行存摺│第3款攜帶兇│竊盜罪││││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2本、印章1個及價值約5千元│器毀越門扇竊│││││汪伃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之電腦鍵盤、滑鼠等財物│盜罪│││││華路2段175巷35號5樓住處│││││││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而踰越│││││││入內行竊│││││├──┼────────────┼─────────────┼──────┼──────┼──────┤│3│張志豪明知首飾28個、米奇│陳木桐所有首飾28個、米奇圖│X│無罪│X│││圖案手錶1支為來路不明之│案手錶1支││││││贓物(為陳木桐所有,於99│││││││年4月30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50巷56弄2之1號4樓住│││││││處遭竊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區○○路及廣│││││││州街口跳蚤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收購上開物品│││││││,等待適當時機欲賤賣予他│││││││人牟利│││││├──┼────────────┼─────────────┼──────┼──────┼──────┤│4│張志豪明知BESTA牌電腦辭│楊朝誠所有BESTA牌電腦辭典1│刑法第349條│張志豪犯故買│有期徒刑4月│││典1台、天珠手鍊2串、女用│台、天珠手鍊2串、女用手錶1│第2項故買贓│贓物罪││││手錶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支│物罪│││││(為楊朝誠所有,於99年4│││││││月30日早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6│││││││號住處遭竊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區○○路│││││││及廣州街口跳蚤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收購上開│││││││物品,等待適當時機欲賤賣│││││││予他人牟利│││││├──┼────────────┼─────────────┼──────┼──────┼──────┤│5│張志豪明知快譯通牌電腦辭│翁藝芸所有快譯通牌電腦辭典│刑法第349條│張志豪犯故買│有期徒刑4月│││典1台、120G隨身硬碟1個、│1台、120G隨身硬碟1個、飾品│第2項故買贓│贓物罪││││飾品7個、PLAYBOY太陽眼鏡│7個、PLAYBOY太陽眼鏡1副│物罪│││││1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翁藝芸所有,於99年4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住│││││││處遭竊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區○○路及廣│││││││州街口跳蚤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收購上開物品│││││││,等待適當時機欲賤賣予他│││││││人牟利│││││├──┼────────────┼─────────────┼──────┼──────┼──────┤│6│張志豪明知TOSHIBA牌筆記│陳映蓉所有TOSHIBA牌筆記型│X│無罪│X│││型電腦1台、鑰匙9支為來路│電腦1台、鑰匙9支││││││不明之贓物(為陳映蓉所有│││││││,於99年4月30日凌晨1時前│││││││某時,在其停放於臺北市萬│││││○○○區○○路○段○○○號前之車│││││││內遭竊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區○○路及廣│││││││州街口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上開物│││││││品,等待適當時機欲賤賣予│││││││他人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