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中 」之男子,在高雄地區,交付其制式美國 貝瑞塔 口徑九釐米手槍一支及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十四顆後,即無故持有之。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左右,被告因缺錢花用,邀約 羅清澤 至台中市○○路文心國小碰面,欲向羅清澤借錢。羅清澤駕車前往赴約後,己○○即上車與其談判,結果羅清澤不僅拒絕借錢,更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因而懷恨,並基於殺人故意,下車繞道車旁,持上開預藏之槍、彈,從車窗縫隙朝羅清澤之太陽穴開一槍,致羅清澤當場因頭部貫穿性槍傷死亡,事後經警發現,並當場扣得制式美國貝瑞塔口徑九釐米手槍一支、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十四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殺人及持有手槍、子彈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卷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暨扣案之制式美國貝瑞塔口徑九釐米手槍一支、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十四顆為其論據。訊諸被告則堅詞否認殺人及持有手槍、子彈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羅清澤,扣案之槍彈亦與伊無關,本案係丁○○叫伊頂替,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伊出庭,甲○○、丁○○也都出庭,在地下室拘留所,丁○○本找甲○○頂替,甲○○不要,叫丁○○自己找伊頂替,甲○○是介紹人,丁○○告訴伊,有一位朋友外號叫「刺毛」,無法領取保險金且家中經濟不好,說伊另案會被判死刑,叫伊幫忙頂替,答應給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二次為警借提,丁○○分別轉交伊九萬元及一萬元,開庭時法官問被害人家屬,伊才知保險金高達一千餘萬元,且伊聽人說本案不單純,故才翻供,丁○○有找人來向伊要帳號,要匯錢給伊,伊不要,另還交代看守所主管向伊拿帳號等語。
四、經查卷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僅能證明羅清澤係遭槍擊致死,而扣案之槍彈亦未採得被告指紋,均不能認定羅清澤遭槍擊致死係被告持上開槍彈所為。次查被告於警訊時雖自白殺害羅清澤,坦承伊當時犯案後跑路缺錢花用,知道「刺毛」有錢,約他在台中市○○路文心國小見面,見面後就坐上他的車到案發現場說明借錢來意,沒想到「刺毛」態度傲慢並向伊說「不要以為你跑路我就怕你,我也可以找人把你打掉」,伊氣憤即下車繞到他的車旁,掏槍從車窗口指著他的左邊太陽穴說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但他仍不答應,伊才朝他開了一槍,看他倒下才將兇槍擦拭乾淨,丟入車內故佈自殺樣子,隨即跑了一百多公尺攔計程車逃逸云云。復於偵查中供 陳因伊 越獄逃亡跑路缺錢,知羅清澤有錢,打呼叫器給他,約在文心國小見面,當時講好要借伊錢,但上車後,他講沒錢,其實他已多次說要借伊錢,當時伊覺得被耍,抱怨了幾句,他卻說「不要認為你在跑路就怕你,我也可以找人把你打掉」,伊既生氣又害怕,即下車繞到司機座旁,向他說「沒有錢就不要將我當瘋子」,後伊見他在車內有動作,以為他要拿槍對伊不利即掏槍從窗口指著他太陽穴開一槍,見他倒下,將槍擦一擦丟入車內,讓看起來像自殺樣子,伊沒說今天一定要拿出來,不然要開槍,是因為他說要找人把伊打掉,伊怕他也有帶槍,所以才先下手開槍,不是因他不借錢,也不是 伊強 要他借錢才開槍云云。惟在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供,改稱羅清澤非伊開槍打死,係丁○○叫伊頂替等語,前後不一,顯有可議。且依被告於警訊所供,被告與死者羅清澤係約在台中市○○路文心國小見面,見面後至案發現場說明借錢來意,因羅清澤態度傲慢並揚言「不要以為你跑路我就怕你,我也可以找人把你打掉」,被告氣憤遂下車繞到駕駛座旁,掏槍自車窗口指著羅清澤左太陽穴,說「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但羅清澤仍不答應(借錢),被告才開槍,足徵被告係至案發地點始向羅清澤說明借錢來意,並因借錢不遂憤而槍殺羅清澤。然被告於偵查中卻稱羅清澤已多次說要借錢給伊,伊打呼叫器給羅清澤,約在文心國小見面,羅清澤當時即講好要借錢給伊,伊怕羅清澤帶槍,故才先下手開槍,不是因羅清澤不借錢,也不是伊強要羅清澤借錢才開槍;就借錢時間及開槍原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復有不同。再本件經台中市警察局鑑驗結果,羅清澤頭部有一次槍擊所造成之二處槍傷,雙眼呈熊貓眼狀,法醫確認入口槍傷位於左側太陽穴位置,呈外爆星芒狀,有邊緣性擦傷及圓形燒灼傷,為典型的緊貼接觸性槍傷,即以頂進方式射擊,有該局刑警隊鑑識組出具之羅清澤死亡案現場勘查暨鑑驗報告附卷可稽,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伊見羅清澤在車內有動作,以為羅清澤要拿槍對伊不利即掏槍從窗口指著羅清澤太陽穴開一槍等語,即被告係突見羅清澤動作,始掏槍射殺羅清澤,既非預謀,是否造成羅清澤緊貼接觸性槍傷,亦非無疑,已難認被告之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本件確係被告所指丁○○向刑事警察局提出舉發,指稱羅清澤遭槍擊死亡案件係被告所為,並在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與同案甲○○出庭,於檢察署拘留所向甲○○說羅清澤是其所殺,想要自首,甲○○向被告說如未曝光就不用,儘快將現在案件結掉,當時伊在拘留所聽見,因羅清澤係伊朋友,所以舉發等語。但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卻否認此情,供稱在拘留所內被告有與丁○○講話,伊未注意聽,事後己○○向伊說,丁○○請其頂替殺害羅清澤案件等語,另案外人丙○○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台中監獄申請特別接見被告,接見時並提及有人積欠被告九十萬元,這筆錢要清償何人等語,有台灣台中監獄特別會面申請單影本在卷足憑,並經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出庭(借提)還監時,分別帶入現金九萬元及一萬元,亦有台灣台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及進出監所明細在卷可按。參以證人即台灣台中監獄管理員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因伊朋友 阿華 (真實姓名不詳)向伊說被告有八、九十萬元寄他那裡,要伊問被告是否可以提供帳號,他要匯錢,但被告未給帳號,伊認為事情沒有那麼單純,就沒有管等語,另羅清澤之妻又供稱羅清澤死亡時,以羅清澤為被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共有二千七百萬元等語,復有卷附要保書影本足參等情,益徵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卷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暨扣案之制式美國貝瑞塔口徑九釐米手槍一支、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十四顆既不能證明羅清澤係遭被告槍擊致死,被告之前述自白又有瑕疵,所辯復非無據,另亦無其他事證佐憑,實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令其負殺人及持有手槍、子彈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殺人及持有手槍、子彈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等人涉嫌頂替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深淵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