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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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金財與 葉素霞 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曾因對葉素霞施以暴力行為,經原審於民國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63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葉素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葉素霞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戒酒教育24小時及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且需於98年7月13日上午11時前,前往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經合法送達,且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9月8日晚間7時許,在其與葉素霞同住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09之3號4樓之住處浴廁內,將衛浴用品摔落在地,並與葉素霞發生口角衝突,以「外面有男人,和男人睡覺」、「我要殺了妳」等言語辱罵葉素霞,即以此等方式對葉素霞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在浴廁內將衛浴用品摔落在地之供述、證人葉素霞、 黃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原審98年度家護字第6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在上開時、地將衛浴用品摔落在地,且與女兒黃蓉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晚上因為有喝點酒,起來時以為上班快遲到,所以在浴室刷牙洗臉動作很趕,不小心跌倒並把衛浴用品全部弄倒在地,我並不是故意摔衛浴用品,因為我把黃蓉的杯子也摔破,她才與我爭吵,我太太葉素霞當時在房間裡,我並沒有辱罵葉素霞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經原審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63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葉素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被告並已於同年7月24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而被告於同年9月8日晚間
7時許,酒後,在其與葉素霞等家人同住之前揭住處浴廁內,將衛浴用品摔落在地,並與女兒黃蓉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 黃磊 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妻葉素霞、黃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原審98年度家護字第6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二)被告自始否認有以「外面有男人,和男人睡覺」、「我要殺了妳」等言語辱罵葉素霞,雖證人葉素霞於警詢中曾指稱:被告當時有以上開言語辱罵我,證人黃蓉於警詢中亦稱:有聽到被告講我母親外面有男人之類的話(惟並未提到被告有以和男人睡覺、我要殺了你等語辱罵其母葉素霞),然此部分之證詞未經被告詰問,可信度本即較低。且其二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人葉素霞改稱:上開言語是被告於先前發生的家暴案件時說的,本件案發當晚是我女兒和被告吵架,被告沒有對我說什麼話等語(見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13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4頁);證人黃蓉則於原審證稱:我當晚並未聽到被告辱罵母親葉素霞外面有男人的話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43頁)。參以當時同在場之證人黃磊,其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並未聽到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其母葉素霞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45頁反面),是就此部分而言,顯難僅以證人葉素霞、黃蓉於警詢中前後不一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葉素霞甚明。
(三)至於被告在浴廁內摔衛浴用品部分,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因為看到東西沒擺好,所以將之丟在地上等語,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酒後,弄錯時間,以為上班快遲到,所以在浴室刷牙洗臉動作很趕,不小心跌倒並把衛浴用品全部弄倒在地,並不是故意摔衛浴用品等語。參以依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當日午夜(即同年月9日凌晨)12時7分許經警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猶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乙節,可知在前(即8)日晚上7時許,被告體內之酒精濃度應當更高,是被告在酒後未清醒之際,誤以為上班即將遲到、又處在窄小的浴室內,其辯稱因不小心沒站隱而跌倒撞到浴室內的衛浴用品等情,衡情應確有可能。再者,當時被告既已酒醉,是否能確實記得事發經過,已令人存疑,且其於同年月9日上午4時許、11時許分別接受警方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距離在當日凌晨12時7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僅相隔約4至11小時,以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觀之,其應訊時理應仍略帶酒意,則其當時是否能確實憶起事發經過,亦非無疑。另證人葉素霞、黃蓉、黃磊均證稱當時僅有被告一人在浴室內,其等當僅能聽聞東西摔落地面之聲響,至於究竟係被告故意將東西摔在地上,抑或不小心撞及以致掉落地上,其等既未在場,自無從加以證明。是綜合上情觀之,顯難僅因被告一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有瑕疵之供述,即認被告係故意將該等衛浴用品摔落地面,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客觀上有將衛浴用品弄倒在地之行為,然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是否係故意為之,抑或係不小心碰倒在地,及被告是否確有以前揭言語辱罵葉素霞,並因此對葉素霞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此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程序部分:依證人葉素霞及黃蓉之警詢筆錄,員警亦已詢問證人二人「以上所說是否實在?」,二證人均答稱「實在。」等情,就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而言,並無不可信之瑕疵。而證人葉素霞及黃蓉之警詢筆錄,與其等在原審之證詞不符部分,經審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原審審理時清晰,且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另證人二人與被告黃金財為夫妻及父女關係,其等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復無證據可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此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依上開規定,證人葉素霞及黃蓉之此部分警詢筆錄,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證人葉素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8年9月8日晚間7時許,在住處飲酒後,一進浴室就亂砸浴室內的東西,問被告發什麼脾氣,被告並很生氣對伊說「我要殺了妳,你相不相信我會殺了妳,總有一天我會殺了妳」,被告知道保護令的東西所以才摔浴室內的物品等語;證人黃蓉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聽到被告進浴室摔東西的聲音,後來又開始講母親外面有男人之類的話等語,核與證人葉素霞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供稱:我看到浴室擺放東西很凌亂,就開始摔東西等語,並有上開現場照片二張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6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證,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顯然業已違反該保護令,而對葉素霞實施精神上不侵害,應堪認定。
2、原審以證人葉素霞、黃蓉於警詢中前後證述不一為由,而判決被告無罪,惟查:證人 黃蓉固 於警詢時並未證述被告所辱罵之言詞,然證人黃蓉仍提及有聽到被告辱罵證人葉素霞外面有男人之類的言詞,而根據證人葉素霞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辱罵之過程,被告辱罵葉素霞外面有男人與要殺害葉素霞等情,應係連續的言詞表達,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辱罵葉素霞無訛,而證人葉素霞與黃蓉就此部分之證述並未證述不一,原審逕以此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詞向葉素霞稱:「葉素霞外面有男人」等語,對被害人而言,亦屬對於被害人精神上之侵害,縱證人黃蓉未提及被告有辱罵殺害被害人之言詞,被告之上開言詞,仍有違反保護令之規範,至為灼然。
3、至證人葉素霞及黃蓉於原審時均翻異其詞,審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時,被害人葉素霞亦具狀表示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若依照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76號簡易判決予以執行,對被害人之家庭經濟影響甚大等語,有葉素霞於98年11月1日之信函一份足證(見98年度簡上字第1386號卷),足徵葉素霞與黃蓉均認為原簡易判決之結果認為量刑過重,故在原審變更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雖可理解,惟渠等在原審之證詞因此而避重就輕,其證明力應屬可疑,尚難採信。爰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參酌被害人葉素霞之意見,被告已非初次對於家庭成員施以暴力,且證人黃蓉、黃磊亦均在原審時證稱:被告飲酒後就變了一個人等語,又被告乃係具有酒癮之人,意志力原就較為薄弱,為避免被告再次對家庭成員施以暴力,若依照原先簡易判決之結果處斷,並諭知緩刑,使被告有所警覺,在緩刑期間不致再犯,更得以兼顧被害人之利益,以避免進一步之家庭悲劇發生,較合乎立法本旨。
4、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八、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調查,參互審酌論證,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證人葉素霞、黃蓉等人間之證述既有上開不一致之處,被告亦已提出對自己有利證據以實其說,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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