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6年度朴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215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廁(下稱系爭建物)則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審以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應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之誤載)民國96年9月28日嘉上地測字第0960006177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為據,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然坐落太保市○○段215之1地號土地持分共有人於97年4月15日曾申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測量員亦為製作原審判決書附圖之甲○○先生,測量案號97年上測土字第038000號,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係建築在215之1地號土地上,並無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本件於原審已經經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過,測量結果系爭建物有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請求依據原審判決結果。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215之1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215之1地號土地相鄰,詎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搭建如原審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廁(下稱系爭建物)以供自用,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215之14地號,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公尺之磚造浴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土地是同一批,上訴人是蓋在自己的土地上,是重測後才發現有占用到,現蓋用廁所使用,係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215之1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是否有越界建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笫三一二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甲○○到庭證稱:「(提示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是否你去測量的?)是的。我有到現場去測量。」、「(成果圖上B的部分是否坐落在215之14地號上?)(是,我有實際去測量過。)」、「(你是否之後有向上訴人說B並沒有佔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沒有。我們是依據界址為準。」(見本院97年7月15日準備辯論筆錄)。則上訴人主張,測量員甲○○口頭明示97年4月15日測量新埤段215之1號土地界址正確,系爭建物在215之1號土地上云云,委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廁佔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謄本一份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嘉上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參。
(四)上訴人請求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至現場測量,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為: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⑵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新埤段215-1地號與同段215-1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⑶圖示C-D-E-B-C連接線所為區域,係法官現場指示施測新埤段2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磚造浴廁之範圍,逾越使用新埤段215-14地號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97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0月24日測籍字第0970010917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各1份附卷可稽。益證系爭建物,確實佔用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埤段215-14地號土地號土地乙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越界建築,而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215之14地號,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公尺之磚造浴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張鶴齡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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