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第1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3年8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4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前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5月3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1案),然再因偽造文書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4月2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3年5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下稱第2案),又第1案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日,與第2案之罪均經裁定減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97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某時,在嘉義市○○街金石大樓4樓某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再行起意,基於共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3樓甲○○住處搜索,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46、53頁),又其於97年7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偵一0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6、18至20頁),上開檢驗方法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1月2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3罪,依法均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第3次施用毒品,係將第1、2級毒品,同時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1次,乃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業於9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前開紀錄表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辯稱其供出毒品來源為 楊憲文 ,應得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係警方對楊憲文等人涉嫌販賣毒品等案件,有所懷疑,已依通訊監察方式掌握事證,並按被告與楊憲文之監聽內容,進而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悉上情,此有前揭通訊監察書、譯文在卷可憑,並有嘉義縣警察局97年11月7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7004701號函1份、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693號、97年度聲監字第199號卷(影卷)存卷 足佐 (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均徵警方已掌握楊憲文涉有毒品案件等犯行,被告之陳述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以說明。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見未能誡惕,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影響,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造成他人實害及自承與母親同住、育有2子,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暨公訴意旨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