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1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王進輝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0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犯強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95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又因犯妨害兵役、毒品,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緝字第9號、9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6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案遭撤銷假釋,復於103年9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31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犯強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95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又因犯妨害兵役、毒品,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緝字第9號、9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6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案遭撤銷假釋,復於103年9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其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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