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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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分別更正補述為:「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嗣於103年10月31日23時至翌日(即11月1日)凌晨1時許,在前揭住處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於…」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牌照因車主死亡逕行註銷後,竟懸掛偽造車牌以行使之,且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為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復明知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於酒後駕車,應予非難,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僅2日之久、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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