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聲請人 曾金良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金良自民國110年2月1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8萬294元,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2000元、180期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1萬8037元,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故無力負擔。爰聲請本件清算。
二、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然因兩造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7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雖公同共有土地,惟價值不高,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收入僅1萬8037元,並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薪資袋、身心障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88頁、第
113頁至第134頁、第153頁至第164頁),堪信為真。聲請人每月打零工收入為1萬2000元,另每月領有老年年金6037元,合計為1萬8037元,本院即暫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院依前述規定,暫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00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三、結論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