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02號原告 石鎧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於108年2月26日14時37分許,行經臺11線北向
7.1公里處時,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里派出所執勤員警現場測速後,認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94公里(超速34公里)」之違規事實,乃當場攔停,於同日填製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3月28日前。原告於同年月7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4月1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件警方執勤之標誌為「停車受檢」,並非「超速取締」,本件舉發有違正當、合法程序,被告應提出警方在執勤前,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在距離測速照相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已設置測速取締及速限標誌,以及所設立之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證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所規範明顯標示之距離,經參照交通部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釋:應以「警示牌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為計算方式,非「警示牌設置位置」與「執法器材(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本件經舉發機關實地量測警示牌與測速槍之執法攔查點為441公尺,扣除執法採證照片距離為228.6公尺,則警方設置「警示牌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兩者間標示距離為212.4公尺,執法程序符合上開規定,又測速照相器係於
107年6月20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6月30日,所測得數據可做為舉發依據。爰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本院卷第29頁)、原告108年3月7日陳述書(本院卷第3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3頁)、被告同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36467號函(本院卷第34頁)、舉發機關同年月21日吉警交字第1080005458號函及檢附之前有測速取締標誌、違規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5至36、37、38頁)、被告同年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33727號函(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2、41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原告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年9月1日起施行),就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者,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汽車依序為1,800元、1,900元、2,100元、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原告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於108年2月26日14時37分22
秒,行經臺11線北向7.1公里,速限60公里之一般道路路段,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持雷射測速儀現場測速,測得時速為94公里,超速34公里,乃當場攔停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本院卷第29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
⑵揆之卷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8頁)顯示
,本件違規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4450、最大雷射光功率:99.5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6月20日、有效期限:108年6月30,核與採證照片顯示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之器號及證號吻合,且本件原告違規之時間為108年2月26日,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而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及第17條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查,原告又未提出該雷射測速儀於本件測速當時有何故障或測速失準之事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雷射測速儀於本件測速當時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由該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資料,自有公信力,其準確度值得信賴,故由本件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行車速度之資料,當屬正確。堪證原告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㈢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⑶揆之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限制逕行舉發之情形。惟同條項第6款規定「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亦得逕行舉發,使得第1款至第5款規定形同具文,造成執法人員不以攔檢取締為主,反以偷拍等方式採證,引起民怨,故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以為限制,並考量要求對於違規行為完全以攔阻取締方式實有困難,因此新增第2項規定,對於其他違規行為規定亦得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後逕行舉發,惟須於網路上定時公告其設置地點。另外對於動態違規行為,則例外允許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增列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
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並於翌年7月1日施行。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0月15日施行,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執法機關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同條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31日施行,修法理由則再次重申該規定旨在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並考量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若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乃於該條第3項增列「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嗣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15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則僅於第1項第4款增列「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該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並未變動。
⑸細繹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修法沿革及立
法目的可知,立法者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單位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故規範舉發單位及被告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保障要求。從而,舉發單位如已遵循前揭規定而足令行經之駕駛人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因心生警惕以避免出現超速行使之違規行為,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規行為人予以舉發。
⑹又「主旨:關於貴署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規定適用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貴署105年11月28日警署交字第1050171089號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條文所規範之距離,本部前以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復貴署:
「本案貴署認為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在案……。」業經交通部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釋在案。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
⒉經查:
⑴臺11線7.1公里至12公里北上路段最高限速「60」標誌設
置地點,經舉發機關派員實地檢視結果,分別設於臺11線12公里、11.6公里、11公里、10.5公里、7.1公里等五處,此有舉發機關108年5月20日吉警交字第1080009789號函及檢附之臺11線7.1公里至12公里北上路段限速標誌設置位置圖示及限速標誌、標線設置地點全景照片(本院卷第48、50、52至54頁)足憑,可見本件違規地點路段速限確為60公里。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3頁)可按,其對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當應知之甚明,且對於道路各路段之速限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確實遵守,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⑵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稽查位置在臺11線7.1公里北上車
道,且執勤員警於當日14時28分,即已在臺11線約7.5公里北上車道路側設置高度1.2公尺之正等邊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照相機圖案之「警52」測速取締警示標誌(下稱系爭警示標誌),並於設置完成後立即拍照紀錄,復經舉發機關員警以簡易測距輪實地量測結果,本件執勤員警稽查位置與系爭警示標誌位置相距441公尺,扣除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頁)所顯示警方測得系爭大型重型機車違規之距離為228.6公尺後,系爭警示標誌與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之距離係212.4公尺。另執勤員警於稽查位置前置放數個三角錐,並於10-15公尺遠處之三角錐上方,設置「前有違規取締」之長方形牌面,係提醒用路人及保障員警執法安全等情,有舉發機關108年5月20日吉警交字第1080009789號函暨檢附之實地量測本件執勤員警稽查位置與系爭警示標誌位置距離影像檔光碟(本院卷第48頁、卷末證物袋)、舉發機關同年7月25日吉警交字第1080022374號函及檢附之臺11線7.1公里至12公里北上路段限速標誌設置位置、執勤員警稽查位置、系爭大型重型機車違規地點與系爭警示標誌位置之圖示、系爭警示標誌設置地點全景照片(右下角顯示拍攝時間為:2019.2.2614:28)、舉發機關所屬仁里派出所108年2月26日勤務分配表、執勤員警稽查位置及布設全景照片(本院卷第74、75、76、78、79至80頁)、本院同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1頁)可佐。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上開實地測距影像(檔案名稱:DSCF4023,其上顯示時間6分8秒)光碟結果(本院卷第92至93、97至100頁),畫面呈現之場景,核與前揭執勤員警稽查位置及系爭警示標誌位置照片顯示之背景吻合,且本件執勤員警稽查位置與系爭警示標誌位置之實測距離確為441公尺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以該441公尺之距離,扣除警方測得系爭大型重型機車違規之距離228.6公尺,可知系爭警示標誌位置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212.4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法定標示距離(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舉發要件。
⑶觀之卷附系爭警示標誌設置地點近景及全景照片(本院卷
第37、76頁)可悉,系爭警示標誌係以金屬腳架豎立擺設在路邊水泥護欄內之草地上,面向駕駛人行車方向,後方停放一輛警車,且系爭警示標誌設置高度約在駕駛人駕車時平視之高度,明顯易見,內容清晰明確,並無遭樹木或其他遮蔽物阻擋,於日間自然光線下,並有不能令駕駛人及時注意之情事,故系爭警示標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⑷系爭警示標誌雖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8年2月26日為
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所臨時架設,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就超速違規之取締並無限定地點,使用之科學儀器亦不限於固定式,是舉發機關本得審酌路況、發生交通事故或民眾檢舉之頻率等因素,擇定適當地點執行超速違規之取締,並在取締地點前方設置如本件系爭警示標誌,只要執行勤務期間,該警示標誌持續豎立,足以警示駕駛人注意行速,縱非長期、固定之設置,亦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
⑸至「(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
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第1項)標誌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支柱或支架應採用堅固耐用之材料。(第2項)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
2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固有規定,惟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支柱或支架顏色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是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位置、支柱或支架顏色等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況超速取締地點及標誌因均非固定,囿於標誌之移動可能性,自難期該標誌之設置完全比照固定式標誌,以兼顧該勤務之機動特性。故原告主張系爭警示標誌未依法設置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即非可取。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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