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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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5號108年度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哲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許培 娟被告 李宜錚 被告 黃珮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43號、107年度偵字第902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黃珮君均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甲○○、黃珮君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丁○○於本院自承並未獲利(本院原易卷第83頁)、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從事三溫暖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乙○○、甲○○、黃珮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黃珮君於提供金融帳戶至警方查獲之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幫助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珮君、乙○○,先後提供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其以一接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帳戶密碼等物與同案共犯吳 育瑋 (通緝中)之行為,應僅能就被告黃珮君、乙○○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被告乙○○、甲○○、黃珮君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乙○○、甲○○、黃珮君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黃珮君因與同案共犯 吳育瑋 為朋友關係,被告甲○○因友人乙○○關係,因而提供金融帳戶幫助共犯吳育瑋經營簽賭網站,所為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甲○○、黃珮君均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在百貨公司上班、月薪約2萬5千元、需扶養父母及1個小孩,被告甲○○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薪2萬5千元、需扶養一個女兒,被告黃珮君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懷孕中、預產期是108年10月、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由先生扶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乙○○、甲○○、黃珮君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乙○○、甲○○、黃珮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本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乙○○、甲○○、黃珮君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已如前述,被告乙○○、甲○○、黃珮君所為既係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甲○○、黃珮君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乙○○、甲○○、黃珮君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甲○○、黃珮君因本件幫助犯行而獲取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吳育瑋為賭博行為後,總結算並無獲益,業據被告吳育瑋供承在卷,則本案即屬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43號107年度偵字第9028號被告吳育瑋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珮君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湘 薐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在嘉義市○區○○路00號7樓住處,架設永利皇宮賭博網站(網址:cash66.net、cash666.net),供丁○○及其他不特定人士申請註冊成為網站會員,且提供體育類、百家樂及電子遊戲等3大類供賭客下注簽賭,賭博賠率則依據每場賽事而分別訂定不同賠率,賭客可選擇以超商儲值或帳戶轉帳儲值方式下注簽賭。黃珮君、 卓湘薐 、乙○○、甲○○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賭博等不法犯罪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黃珮君於105年11月間,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吳育瑋;黃珮君另於106年2月間,要求卓湘薐提供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取得上開帳戶後轉交予吳育瑋,做為賭客轉帳儲值點數下注使用。甲○○則於105年11月間,將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乙○○,再由乙○○連同其所申辦之臺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提供予吳育瑋,做為匯回賭客獲利之賭金使用。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加入上述永利皇宮賭博網站,簽賭體育運動球賽,並以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及其母親 鄭麗華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吳育瑋提供之黃珮君、卓湘薐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換點數下注簽賭;若賭贏則由吳育瑋使用乙○○、甲○○提供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將彩金匯至丁○○使用之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育瑋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經營永利││││皇宮賭博網站,並使用許培││││娟、甲○○、黃珮君、卓湘││││薐等人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2│被告黃珮君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將本人及卓湘薐申辦之│││之供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吳育瑋使用之事實。│├──┼───────────┼────────────┤│3│被告卓湘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將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之供述│庫銀行帳戶提供予黃珮君使││││用之事實。│├──┼───────────┼────────────┤│4│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將本人及甲○○申辦之│││之供述│上開臺中銀行帳戶提供予吳││││育瑋使用之事實。│├──┼───────────┼────────────┤│5│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將所申辦之上開臺中銀│││之供述│行帳戶提供予乙○○使用之││││事實。│├──┼───────────┼────────────┤│6│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加入永利│││之供述│皇宮賭博網站會員,並使用││││玉山銀行及其母鄭麗華中華││││郵政帳戶匯款使用之事實。│├──┼───────────┼────────────┤│7│被告黃珮君合作金庫銀行│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黃珮君│││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申辦,並有賭客匯款交易紀│││1份│錄之事實。│├──┼───────────┼────────────┤│8│被告卓湘薐合作金庫銀行│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卓湘薐│││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申辦,並有賭客匯款交易紀│││1份│錄之事實。│├──┼───────────┼────────────┤│9│被告乙○○臺中銀行帳戶│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乙○○│││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申辦,並有賭客匯款交易紀││││錄之事實。│├──┼───────────┼────────────┤│10│被告甲○○臺中銀行帳戶│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甲○○│││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申辦,並有賭客匯款交易紀││││錄之事實。│├──┼───────────┼────────────┤│11│被告丁○○玉山銀行帳戶│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丁○○│││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申辦,並與永利皇宮賭博網││││站匯款交易紀錄之事實。│├──┼───────────┼────────────┤│12│永利皇宮賭博網站列印資│證明被告以永利皇宮網站經│││料照片40張│營簽賭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吳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吳育瑋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請論以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核被告黃珮君、卓湘薐、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幫助賭博、第268條前段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請均論以同法第268條前段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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