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道永選任辯護人楊茗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道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道永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K-37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未依號誌指示及未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藍佩瑋 ,冒然自該路口於市○○道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範圍外之邊緣處,沿興中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市○○道至對面,陳道永竟疏未注意看清其車前路況以即時察覺有路人行經車道,而未能採取減速或停車避讓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其左前車身因而與甫已穿越分向限制線之藍佩瑋發生碰撞, 藍珮瑋 即當場彈出倒臥於分向限制線旁之對向車道上,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眼球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疑似瀰漫性神經軸突受傷、右眼球破裂、右眼側方撕裂傷等傷害,其中右眼受傷部分,經接受右眼眼球破裂手術後,其右眼視力為「無光感」(失明),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藍珮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規定之傳聞證據,自不能援引該條規定而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道永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查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0、3至5、56至57頁),係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說明,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該等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二第22頁),顯具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執該等陳述為傳聞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128、313頁)云云,自非可採。
㈡告訴人藍佩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未有陳述(見偵
卷第21頁),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雖有到場但仍未有陳述,而其委由告訴代理人 藍日村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到場之言詞陳述(見偵卷第9至11、59、60頁),及委由告訴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於偵查中提出之書面陳述(見調偵卷第33至39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等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2、128頁,卷二第13、19、20、11
1、11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等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該等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19、111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不是車頭撞到告訴人,是左側後視鏡後面撞到,我在路上直行,是告訴人紅燈走出來碰撞到的,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略以: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所致;又根據交通事故信賴原則,被告並無應負之注意義務,且事故發生於晚上,視線不良,而發生擦撞時,被告車頭已駛過斑馬線,難以預見告訴人會有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無法迴避,其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另告訴人曾於94至95年間密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患有高度近視、弱視、白內障、睫毛倒插等眼疾,94年10月19日進行過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告訴人眼睛應較一般人為脆弱,否則發生碰撞應不至於眼球破裂,被告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右眼無光感之重傷害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沿市○○道○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經該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前時,適有未依號誌指示及未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沿興中路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市○○道至對面,致本案汽車左前車身與甫已穿越分向限制線之告訴人藍佩瑋發生碰撞,告訴人即當場彈出倒臥於分向限制線旁之對向車道上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0頁)、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9頁)、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2、23頁)、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24、39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時相號誌表(見偵卷第2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見偵卷第30至34、42至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1215號函檢附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本院卷一第
206、208至214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核實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其擷圖(見本院卷二第11、12、27至39頁)附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行駛於內側車道(見偵卷第20頁)等語,參照警方於案發後即時拍攝之現場路口照片(見偵卷第30、31頁),可見由被告車輛行向之視線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範圍能夠及於該路口全部,且該路口雙向均有設置路燈,正常亮起,行經該處確實可以清晰看見前方路況;又本案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查,而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由勘驗擷圖1至3(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觀之,可知自告訴人開始穿越市○○道,至其到達路口中央及本案汽車抵達並通過路口之際,本案汽車對向車道上之車輛仍在遠處,並無來車之光害,而本案汽車前方亦無任何車輛阻擋視線,又告訴人並穿著淺色衣物,足認本案汽車當時行駛而來之時,被告之前方視線相當良好,自無不能注意到前方路口有告訴人正在穿越道路之情形,而被告卻供稱:並未見到告訴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125頁)等語,堪認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併依本院勘驗案發錄影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1頁,擷圖見同卷第27、29頁),告訴人自開始穿越道路至該路口中線位置,歷時3秒(即自畫面時間00:01:28至00:01:30),而被告自承:當時時速大約50公里多一點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等語,則被告車輛於告訴人開始穿越道路時,距離案發路口尚有42公尺以上(即50000公尺/小時3600秒3秒=42),從而,如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亦當無不能及時反應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是縱使告訴人亦有未依號誌指示及未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違規情形,然依上事證,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無誤。再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原因鑑定,其結果亦為相同認定,略謂: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行人即告訴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7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6348800號函檢附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尤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如上述肇事主因之過失,惟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
側眼球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疑似瀰漫性神經軸突受傷、右眼球破裂、右眼側方撕裂傷等傷害,其中右眼受傷部分,經接受右眼眼球破裂手術後,其右眼視力為「無光感」(失明),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之事實,亦有告訴人106年11月27日、28日及107年1月23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13、14、61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見偵卷第41頁)、三軍總醫院107年8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9922號函(見調偵卷第3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4日北總眼字第1080002741號函檢附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存卷為憑,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然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亦併合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但究非發生事故之獨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仍不失其聯絡,自應負刑法上過失之責。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事故僅係因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所致云云,即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曾患有包含白內障之多種眼
疾,並曾行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眼睛應較一般人脆弱,否則應不至於眼球破裂,則被告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右眼無光感之重傷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以過失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另有與重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本件告訴人於事故時係頭部遭受撞擊致右側眼球撕裂傷及破裂,經修補手術後右眼視力為「無光感」(失明),此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見偵卷第4頁)外,並有告訴人10
6年11月27日、28日及107年1月23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13、14、61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見偵卷第41頁)、三軍總醫院107年8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9922號函(見調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並非因另有與重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所致,且在遭車輛以時速高達50公里撞擊頭部之情況下,於正常人亦有極高可能造成眼球破裂,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亦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害之結果;況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係就已發生之結果,研判何項行為,為發生此結果之原因,故必須以客觀上一切事實,綜合判斷。茍犯罪行為與其他條件相結合發生結果,而該條件於行為時已存在者,應認該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雖曾於94年5月5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因退行性高度近視、弱視、併發性白內障、睫毛倒插、結膜炎等眼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10次,並於94年10月19日進行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此有該醫院108年6月4日北總眼字第1080002741號函檢附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附卷可憑。但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僅再於103年6月19日因弱視、近視等疾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診就醫,且其右眼仍有可見之視力,有上開函文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存卷可按,又依本院勘驗案發錄影結果,由勘驗擷圖1至4(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觀之,可見告訴人仍能辨明方向行動,足證告訴人雖患有多種眼睛舊疾並經手術,但於車禍發生前,該等舊疾或術後尚無發生「無光感」(失明)之現象。又告訴人係因於本案事故時頭部遭撞擊致右側眼球撕裂傷及破裂,經修補手術後右眼視力為「無光感」(失明),已如前述,則縱使告訴人曾有罹患眼疾及術後,然此等條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既已存在,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應認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本案事故根據交通事故信賴原則,被
告並無應負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乃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均應予注意,且此一注意義務,不因取得路權而免除,亦即縱令屬綠燈直行之車輛,仍應注意其前方有無違規闖紅燈者,若有仍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案發路口時,違反前揭規定,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㈥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併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3條2項規定,即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超速及酒駕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依其文義解釋,所稱「行人穿越」應係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謂。而本件告訴人穿越案發路口時,並未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已如前述,即難認為被告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又本案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中供稱:當時時速差不多60公里云云,然於審理時則陳稱:當時時速大約50公里多一點點(見本院卷二第22頁)云云,並不一致,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確認本案汽車當時時速究竟幾何,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至多僅能認定本案汽車當時時速為50公里,尚難率斷被告確有超速之過失情形。再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經警施以酒測結果,雖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按,但尚未達應處罰之法定標準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且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7、28頁)所載,被告除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外,駕駛過程並無明顯異常,事後復無任何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或大聲咆哮等情事,經警員命被告做直線及同心圓測試,均能順利通過,由此以觀,尚無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事故當時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測試時間多達5、6分鐘,被告飲酒應有影響其判斷能力云云,然被告施測當時為63歲之齡,且係在事故甫發生後不久,即不能排除係因其年紀或尚驚魂未定之故,自不能憑空臆測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是亦不能遽爾認定被告有酒駕之過失。告訴代理人就上各節既有疑難,允宜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
3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前除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外,尚無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肇事過失經鑑定結果為肇事次因,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之情節,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且因對於賠償數額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併斟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無業,日常支出靠做臨時工及退休金,已婚,有5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於南部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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